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82民初818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欢欢,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杭州湾胡建军副食店(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海南村社北东区22号。
经营者:胡建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杭州湾胡建军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