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终4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春晶,该公司销售主管。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钢,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龙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天津龙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春晶,浙江天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
在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天津龙洲公司生产、销售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上,尚需进一步核实2015-1014-HT-1政府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以及该合同附件中打印的“龙洲JX03021”与手写“JX0201”真实性和关联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75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