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初466号原告: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
被告:寿光市某某泵业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某某泵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条件拆除在寿光销售处悬挂的原告公司企业名称、商标标识;
2、判令被告在(省、市级报纸、电视台)公开道歉其侵权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4、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注册的“颜山及图”商标于2012年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悬挂注册商标“颜山及图”及“总代理”字样,原告到寿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要求被告拆除,经与监管部门多次沟通后将整改期限延至2016年底,但2017年至今被告仍未拆除。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利益,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其虚假宣传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依法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为“寿光市某某泵业有限公司”,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寿光市某某泵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也没有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寿光市某某泵业有限公司合法设立及存续情况,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