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465号(2017)川0114刑初49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务工,四川省仁寿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仁寿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柴晓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万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351号、(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廖某某、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11日、18日分别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谭某某、王某、廖某某及辩护人张飞、柴晓冰、蔡绍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初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租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华藏村9组一农房,雇用被告人王某、廖某某在上述农房内将散装杂牌润滑油灌装在“壳牌”、“长城”、“玉柴”等品牌的油桶内冒充知名品牌润滑油进行售卖。
2016年10月27日,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华藏村9组将被告人王某、廖某某挡获,现场查获大量假冒知名品牌的润滑油成品、商标和空桶。
经查,被告人谭某某、王某、廖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3万余元。
2017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到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雇佣王某、廖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王某、廖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定罪处罚。
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王某、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某系初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将一辆川A×××××白色五菱面包车、一辆川A×××××灰色长安面包车、假冒润滑油若干、合格证、空桶、防伪码等制假材料若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物流托运单、出库单、送货单、企业信息、声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证明、价格说明、价格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王某、廖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王某、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谭某某、王某、廖某某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共同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系组织领导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廖某某受谭某某雇佣,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王某、廖某某均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
就三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王某、廖某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已实际侵犯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后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一辆川A×××××白色五菱面包车、一辆川A×××××灰色长安面包车、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材料及生产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