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初119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尘,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亳州贡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古井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W。
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安徽亳州贡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贡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贡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侵权受到的损失60000元;
3.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
2016年7月25日,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作出亳工商经处字[2016]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6月6日该局在白宝山托运站查获的27件共计162瓶标注为被告亳州贡酒公司生产的“梦井坊”原浆酒12的酒包装盒与原告注册的10476054号立体商标近似,决定没收侵权商品27件,并处2000元罚款。
现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亳州贡酒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以下的论述中综合评判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是上市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生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饲料,油脂(限于酒精生产的副产品),高新技术开发、生物技术开发、农副产品深加工、销售自产产品。
古井贡图案商标是古井贡酒股份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7月25日,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作出亳工商经处字[2016]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6月6日该局在白宝山托运站查获的27件共计162瓶标注为被告亳州贡酒公司生产的“梦井坊”原浆酒12的酒包装盒与原告注册的10476054号立体商标近似,决定没收侵权商品27件,并处2000元罚款。
本院认为,亳州贡酒公司侵权的事实,已由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亳工商经处字[201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本院予以认定。
由于被告已经被追究行政责任,其侵权的行为已经停止,对于古井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判决。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古井公司是生产、销售白酒的上市公司,被告生产“梦井坊”原浆酒12的行为,侵害了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60000元的损失,由于没有提供其损失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根据查明的被告侵权事实,并结合“古井贡”商标的美誉度,侵权情节、后果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亳州贡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安徽亳州贡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