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898号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路13号嘉义科技园8栋3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展杨,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镇平,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田公司)诉被告刘镇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左斯、人民陪审员黎卓玲、人民陪审员谭志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共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展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田公司诉称:原告共田公司是1120070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个人用电风扇等,尤其原告共田公司“迷你风扇(F95B)”型号产品,在商业领域获得了极大的成功。
2016年8月原告共田公司发现被告刘镇平销售与原告共田公司“迷你风扇(F95B)”型号产品外观近似的同类产品,并且在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与原告共田公司第11200705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图案,被告刘镇平未经原告共田公司许可擅自在与原告共田公司同类近似的商品上适用原告共田公司注册商标,其行为侵犯原告共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向原告共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故起诉请求:1.被告刘镇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共田公司第1120070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刘镇平向原告共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被告刘镇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镇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共田公司为第1120070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械及装置、汽车灯、风扇(空调部件)、个人用电风扇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2016)粤广广州第168780号公证书记载,共田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培全于2016年8月18日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随同曾培全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34号南方大厦夹层PA033档的“佳盛数码”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曾培全在该店铺购买了一批小型电风扇,共支付价款人民币100元,并索取名片、销售单据各一张。
随后,曾培全将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名片、销售单据交由随行公证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曾培全所在的购物现场、购买的商品以及购买过程所获得的名片、销售单据进行拍照。
按照曾培全的要求,公证人员仅对上述购买所得的部分商品和购买过程所获得的名片进行封存。
经封存的商品及名片连同未封存的商品交由共田公司自行保管。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名片上印有“佳盛数码”“朱美玉”“地址:广州西堤二马路南方大厦夹层PA033”等信息。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销售单据上印有“佳盛数码”“地址:广州西堤二马路南方大厦夹层PA033”等信息,并记载品名为巴蕉扇,数量为10台,单价为10元,金额为100元。
当庭查看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内有9台迷你风扇,每台迷你风扇的包装盒和风扇上均标有“”标识。
其中,黑色、紫色的迷你风扇各3台,白色的迷你风扇2台,粉色的迷你风扇1台。
共田公司表示其连同公证人员前往刘镇平店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时,总共购买了10台迷你风扇,后来将其中1台迷你风扇留存在公证处,故现在仅有9台迷你风扇。
共田公司当庭提供其生产的使用涉案商标的迷你风扇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后,认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
根据共田公司提交的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刘根义举报经营业户无照经营问题的答复”,答复内容包括:荔湾区南方大厦2楼夹层PA033实际地址应为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8-32号1楼(夹层)PA033,该址经营者为刘镇平,其于2012年12月27日向该局申领了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0103600611894。
另查,注册号为440103600611894的个体户经营者为刘镇平,注册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8-32号1楼(夹层)PA033档,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手机电子配件。
诉讼中,共田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交了价税合计为66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共田公司作为第1120070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风扇与第112007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同时,被控侵权风扇的包装盒及风扇上使用了“”标识,将该标识与第11200705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从整体上来看,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有特定联系,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的风扇为共田公司或者共田公司许可制造的商品,共田公司表示该产品不是共田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产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6)粤广广州第168780号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8月18日,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34号南方大厦夹层PA033档的“佳盛数码”店铺内,结合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内容以及刘镇平的个体工商户信息,可认定刘镇平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刘镇平没有举证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刘镇平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由于共田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刘镇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共田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刘镇平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共田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刘镇平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16000元。
刘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镇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第112007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镇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6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刘镇平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