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254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好家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顺景店,住所地肇庆市端州七路南侧龙塘路东20区睦岗顺景综合肉菜市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冯英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展雄、麦耀星,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轻出公司)诉被告肇庆市好家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顺景店(以下简称肇庆市好家源顺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被告肇庆市好家源顺景店的委托代理人麦耀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壹亿元。
原告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53237号商标为“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商标为“三角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现被告其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如上所请。
被告肇庆市好家源顺景店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案涉商品电热水壶的生产者,也不是实际的销售者,答辩人不是侵权人。
在本案中,答辩人为降低经营成本,将出售案涉商品的铺位出租给了赵永勇进行实际经营小家电器,并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赵永勇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而答辩人与赵永勇沟通得知案涉电热水壶商品是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龙津塑料电器厂生产。
该电热水壶商品的来源是赵永勇通过合法的渠道购买所得,答辩人并不是实际销售案涉商品的实际经营者,也不是生产者,完全不清楚案涉商品是否存在侵权的情形,答辩人与本案无关,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被答辩人未对商品电热水壶进行商标注册,其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答辩人经查询了解到案涉商品电热水壶商品编号为110303,与被答辩人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18类不同,也与被答辩人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核准的使用商品第11类商品也不相同或类似。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三条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被答辩人未对案涉商品电热水壶进行商标注册,即没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被答辩人的商标与案涉商品商标明显不相同或相似,不会造成混淆,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对于被答辩人第53237号商标,该商标图案的结构是自上而下,呈纵向分布的形态,依次为“中文三角牌+外圆+内三角形+英文字母”,其所用的图形符号是圆形和三角形,均是加黑加粗表达,其英文字母在底部,采用双引号括住。
而对于被答辩人第1792324号商标,该商标仅仅为中文“三角牌”,并没有其他图形、字母。
但案涉龙津三角电热水壶商品商标,该商标图案是从左至右,呈横向分布,即“外大三角形+内倒小三角形+中文龙津三角+汉语拼音+右上角TM字母”,该商标仅仅使用了三角形图案,中文中“龙津三角”文字大小一样,而且汉语拼音是在中文“龙津三角”的正下方排列。
消费者既可以通过图形上分辨出两商标的不同,也可以从文字上直接分辨出,根本不会造成认识错误。
显然“龙津三角”与被答辩人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商标在排列结构上、图形结构、文字、字母、颜色组合均显著不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轻出公司于1967年6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第53237号“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注册商标(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电力炊事用具等,有效期自1966年12月1日起经多次续展注册至2023年2月28日止;
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电饭锅、电磁炉、燃气炉、电炊具、电开水器等,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起经多次续展注册至2022年6月20日止。
2005年5月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两个商标。
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使用在电饭锅上的第5323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于2016年9月5日出具(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18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5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张青、聂庚申于同年5月30日来到广东省××州区××综合肉菜市场××楼,店名显示为“好家源购物广场顺景店”的商店,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电热水壶1个,当场取得一张收据(该收据号码0861036),收据上有“好家源超市”售货小票字样,取得广东银联小票一张,商户名称系“肇庆市好家源商业发展”。
该公证处对上述收据、电热水壶及其包装盒予以拍照、封存,对上述店面予以拍照。
庭审中,广州轻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纸箱,里面有电热水壶一个,该电热水壶的下方有突出的“龙津三角”字样的标识,“龙津三角”下方标有“LONGJINSANJIAO”,下方贴有“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龙津塑料电器厂”字样。
该电热水壶的包装盒的四面均有突出的“龙津三角”字样的标识,包装盒的下方有“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龙津塑料电器厂”字样。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广州轻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面额4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收据,收据记载的售出物品为“龙津三角”,单价为69元。
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广州轻出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
除此以外,广州轻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好家源购物广场顺景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被告肇庆市好家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顺景店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是冯英云,该公司位于肇庆市端州七路南侧龙塘路东20区睦岗顺景综合肉菜市场二楼,于2012年11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批发、农副产品、水果、日用百货、五金产品、文化产品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人变更、转让、续展注册证明材料和商标异议裁定书、(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179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和公证书所附的电热水壶及其包装盒、收据等证据和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是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的部分均为“三角”,两个商标的呼叫音均为“三角”,故“三角”系原告商标的主要部分。
被控侵权商品为电热水壶,分别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开水器属于同一种商品。
上述电热水壶及其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龙津三角”标识,鉴于电器属于通用名称,故“龙津三角”标识的主要部分为“三角”,与原告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属于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
上述“龙津三角”标识与原告商标同在电热水壶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故涉案电热水壶属于未经原告许可的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根据在案公证书,涉案“肇庆市好家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顺景店”销售了侵权商品,且该商店提供了“好家源超市”的售货收据,该公司的注册地址与涉案“肇庆市好家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顺景店”的地址相同、被告确认其在该处经营商店的情况下,考虑存在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其他经营者的售货小票的可能等因素,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行为的举证责任由此发生转移,即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其没有经营涉案“肇庆市好家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顺景店”。
被告对此未予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与涉案“肇庆市好家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顺景店”是同一经营主体,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在电热水壶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该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知名度和较好商誉。
被告作为日用百货、五金产品零售批发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且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和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
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公证费4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69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维权实际支出费用等因素,故酌情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好家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顺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肇庆市好家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顺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元,被告肇庆市好家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顺景店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