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6197号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塘厦兴振日用品便利店,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
经营者:刘育林,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为××××××××××××。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塘厦兴振日用品便利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1357302、1947038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且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由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先军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贺爱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