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643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浈江区智勇金禾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经营者:彭志勇,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成,广州市海珠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州市丽家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大道206-270号广州南方五金商贸城市场9街45、47、49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涛,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浈江区智勇金禾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智勇金禾商店)、广州市丽家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家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20142052××××.0),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被告智勇金禾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高伟成,被告丽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2052××××.0)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其侵害专利权的全部库存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因专利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被告丽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深受用户肯定,给原告带来了客观的经济效益。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导致原告产品销量下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智勇金禾商店停止销售行为,被告丽家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行为,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万。
被告智勇金禾商店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其是零售小商店,被诉侵权产品是他人拿到其商店代销,其是试卖,原告是买假打假,故意讹诈,其进货5只,原告自己买了3只,代销价是18元,其获利只有3元;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与其销售的产品有区别,其要对实物进行甄别。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丽家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方为被告智勇金禾商店,其与被告智勇金禾商店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其从未向被告智勇金禾商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智勇金禾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丽家公司制造、销售,其保留追究侵权方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的授权公告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
该专利的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当庭明确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2。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9月7日,原告为证实《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进行了公证。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16年12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豪在广东省韶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位于广东省××浈××区风度北路××号(浈江风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旁边)招牌显示为“金禾9+2”的店铺,购买自拍杆三个并在付款后获取收款收据一张。
该收款收据载明“自拍器3个共47元”,其上加盖有“金禾百货现金收讫”章,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过程,广东省韶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韶韶州第1089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实物,手柄颜色为黑色的自拍器外包装正面有“ankang安康”字样,背面记载有“委托方:广州市丽家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南沙沙溪五金商贸城九街电话:020-3993****”等信息。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要求2的保护范围,被告智勇金禾商店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被告丽家公司拒绝发表比对意见。
庭审中,被告智勇金禾商店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的事实,被告丽家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及销售,同时其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已经被宣告无效,其他的权利要求亦应该无效,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丽家公司提交了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予以佐证。
经查,该决定书结论为“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7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部分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智勇金禾商店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智勇金禾商店成立于2012年4月26日,系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为5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化妆品、服装、鞋、工艺品、五金、文具、针织品、小百货;
被告丽家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
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
卫生盥洗设备及用具批发;
清洁用品批发;
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批发;
陶瓷、玻璃器皿批发;
家用电器批发;
橡胶制品批发;
塑料制品批发;
玻璃钢制品批发;
金属制品批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公证书、发票、被诉侵权实物及被告丽家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智勇金禾商店的起诉属于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虽被宣告无效,但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有效,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故原告有权就侵权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3.被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权利要求2援引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则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括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记载有被告丽家公司的名称、地址及电话,该该地址与被告丽家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一致,被告丽家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标识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丽家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丽家公司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丽家公司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丽家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其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情节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丽家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丽家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丽家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广州市丽家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