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初60号原告: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大港路17号一期工程AS-6号商服6。
法定代表人:赵常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祥兰,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磊,女,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红,女,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磊商标使用许可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红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缺席第三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川竹火锅加盟店”及印有“川竹”商标标志的一切物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288元,并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朱磊签订《川竹特许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加盟费60360元。
如续签合同,朱磊应在2016年9月19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加盟费并重新签订《加盟经营合同书》。
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后,朱磊未按合同交纳加盟费,亦未续签合同,却仍然使用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商标营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法规,朱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请法院依法支持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朱磊辩称,2017年6月1日,朱磊已将原有的营业执照、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的名称变更了,庭前私下向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示过。
其使用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商标的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6月1日,只有半年时间,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后没有向其提供配料等任何相关的扶持政策,故对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诉请损失并不合理。
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5166xxx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注册人赵常军(提供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无异,原件退回);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提供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无异,原件退回);
第15164xxx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1类),第15164xxx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9类),第15164xxx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第15164xxx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第15164xxx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0类),注册人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无异,原件退回)。
欲证明: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1、6、8、9条的明确规定,原告是第5166xxx号商标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合法使用人,并有权单独享有因第三人针对商标的侵权的诉讼权利和赔偿收益。
2、本案的原告系第15164xxx号、第15164xxx号、第15164xxx号、第15164xxx号、第15164xxx号商标注册合法的商标注册人,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朱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
证据二、双方签订的《川竹特许经营合同书》一份(提供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无异,原件退回)、绥滨县川竹火锅店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
欲证明:2016年12月1日起,朱磊没有向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任何费用,却依然将与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川竹特许经营合同书》中所规定的商标在绥滨县川竹火锅店经营活动中使用,故意为绥滨县川竹火锅店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绥滨县川竹火锅店实施侵犯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朱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57条中第6项之规定,其行为与绥滨县川竹火锅店构成共同商标侵权。
朱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当时与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正在协商加盟费用的问题,所以没有进行缴费。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绥滨县川竹火锅店2017年2月23日盈利经营的客阅单一张、绥滨县川竹火锅店2017年2月23日侵权使用带有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商标字样进行营业的牌匾、物品等照片、律师收费发票一张。
欲证明:1、绥滨县川竹火锅店自2016年12月1日起未经原告同意,即使用印有原告商标的牌匾、物品等进行盈利性经营活动,直到2017年5月30日朱磊在工商、税务等部门注销印有川竹字样的行政手续,但朱磊在经营更名后的火锅店仍然使用印有川竹字样的相关物品,客阅单、照片足以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
2、根据商标法第63条第三项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朱磊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应当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的标准,因其在2016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侵犯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金为48288元,并应赔偿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参考赔偿的计算方式为:60360元×80%=48288元,60360元来源于双方签订的《川竹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加盟费。
朱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其只使用了半年“川竹”商标,在此期间,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扶持也没有提供相关的配料。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朱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朱磊签订《川竹特许经营合同书》。
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自愿申请加入川竹火锅特许经营体系,自主投资开设川竹火锅餐饮连锁餐厅。
甲方接受乙方申请,同意乙方投资开设川竹火锅特许餐厅,并按照川竹火锅连锁餐厅统一规范从事经营。
甲方向特许餐厅提供专用标识、专用商号、专有技术、经营程式等特许使用权;
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川竹火锅”(注册号:5166xxx)商标,使用期限与本合同时间一致。
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零时止。
加盟费用为年缴,每年乙方向甲方缴纳加盟费用为60360元,乙方应在2016年10月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加盟费用。
本合同签订后,若因乙方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提前终止,特许加盟费和保证金不予退还。
双方确定,本合同仅对开设在绥滨县的特许餐厅有效。
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条件下,本合同可以延期,乙方需在2016年9月4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加盟费并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如本合同到期乙方未能申请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书,甲方将终止乙方使用川竹火锅的品牌,并终止特许经营合同书的履行,同时也终止供货配送。
双方规定,任何一方违约时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整。
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
另查明,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注册了“川竹”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5164xxx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1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164xxx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9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164xxx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164xxx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164xxx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0类),以上有效期均为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
2009年9月7日,赵常军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166xxx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的“川竹”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2014年8月1日,赵常军与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其公司名称或其授权的第三方经营活动以及宣传销售活动中使用许可商标,许可使用区域为全国,该许可为普通许可,合同期限届满日为2019年9月6日。
合同第9条约定,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了解到有任何侵犯、模仿、非法使用、滥用许可商标或企图注册与许可商标相同的标识的情况,应当立即采取制止、投诉、并单独享有因第三人针对商标侵权的诉讼权利和赔偿收益。
赵常军现为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4月6日,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绥滨县川竹火锅店为本案被告,后在诉讼期间,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对绥滨县川竹火锅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原告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并存续,其合法、有效取得第15164xxx号注册商标,第15164xxx号注册商标,第15164xxx号注册商标,第15164xxx号商标注册,第15164xxx号注册商标,且是第5166xxx号商标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
因此,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川竹”商标注册人,及依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单独享有因第三人针对商标侵权的诉讼权利和赔偿收益”的被许可使用人,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及许可使用期限内,有权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与朱磊签订的《川竹特许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并授权朱磊在合同期限内可以使用“川竹”商标及有“川竹”字样的物品。
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朱磊未与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续签合同并缴纳下一年度加盟费,故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终止,朱磊亦无权再使用“川竹”商标及有“川竹”字样的物品。
朱磊自认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仍使用“川竹”商标及其标识物品,使用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6月1日,但现已停止使用“川竹火锅加盟店”及印有“川竹”商标标志的物品,该事实得到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认可。
但因朱磊在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使用“川竹”商标及有“川竹”字样物品的行为已对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构成侵权,故朱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结合侵权时间、加盟费用等综合情况,酌情认定侵权费用为30000元。
关于律师费用,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给付侵权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朱磊负担。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刘 放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莹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黑06民初60号原告: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大港路17号一期工程AS-6号商服6。
法定代表人:赵常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祥兰,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磊,女,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红,女,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绥滨县川竹火锅店(业主:朱磊),住所地绥滨镇振兴街东段南侧。
原告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磊、被告绥滨县川竹火锅店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申请追加绥滨县川竹火锅店为本案被告,后在2017年8月3日的庭审中,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当庭向法院申请撤回对绥滨县川竹火锅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绥滨县川竹火锅店的起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庆市川竹百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绥滨县川竹火锅店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