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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乐易购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5民初351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乐易购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钟村乐易购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351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青,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乐易购百货店,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人民路***号之。

经营者:黎天明。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乐易购百货店(以下简称乐易购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杰,被告乐易购百货店的经营者黎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一、原告中粮公司在33类“葡萄酒”商品上享有“长城”“华夏”系列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世界500强企业之一,1974年,原告中粮公司获得第70855号“长城及图形”商标的注册,该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此后,原告中粮公司将“华夏”注册了系列商标,指定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或“酒(饮料)”等商品。

其中2007年被核准注册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2011年被核准注册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商标。

原告中粮公司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华夏”等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二、被告乐易购百货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中粮公司的“华夏”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10月,原告中粮公司在被告乐易购百货店经营的商店购买到“‘GRAPEWELL’‘金装华夏’‘长城图案’20年树龄高级干红葡萄酒”。

经原告中粮公司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中粮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

被告乐易购百货店在其经营的商店中销售与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华夏”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中粮公司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侵犯原告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为维护原告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中粮公司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乐易购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12177356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815982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涉嫌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涉嫌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乐易购百货店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3.被告乐易购百货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乐易购百货店辩称:1.被告乐易购百货店销售过金装华夏产品,但不确定是不是原告中粮公司取证的这支。

2.从公证书的复印件可以看出,与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构成相似的商标只有两个。

3.原告中粮公司取证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均没有发票证明,被告乐易购百货店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中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了以下商标:???第70855号商标第4443289号商标第3244778号商标???第12177356号商标第8154827号商标第815982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乐易购百货店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中粮公司享有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10月18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凌峰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0月1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周凌峰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人民路110号一门面标示有“乐易购超市”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乐易购百货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凌峰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取得了《收款收据》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随后,周凌峰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中粮公司保管。

2016年1月21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83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包装袋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为2瓶葡萄酒及收款收据1张、购物小票1张。

抬头为“乐易购生活超市”的购物小票记载以下购物情况:1.750ML金装华夏(20年)干红1支,价格为58元;

2.食品,价格为58元。

收款收据记载以下购物情况:所购商品750ML金装华夏干红、食品,合计116元。

该收款收据加盖了“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乐易购业务专用章”。

封存的实物情况如下:其中,对于“金装華厦20年树龄高级干红葡萄酒”,中粮公司在庭审对比中认为:1.外包装铁盒的正面上方有类似长城图形,该图形与其第70855号组合商标的图形部分、第12177356号的图形部分构成相同,与第3244778号商标构成近似;

2.外包装铁盒正面有突出使用的“金装華厦”四个汉字,该四个汉字与其第8154827号商标构成相同,而“華厦”二字与其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相同;

3.外包装铁盒正面的下方有镶着花边的“金装華厦”四字,与其第8159826号商标构成相同;

4.产品本身瓶贴正面也有相同的类似长城图形;

5.产品本身瓶贴正面有镶着花边的“金装華厦”四字;

6.产品本身瓶贴正面有突出使用的“金装華厦”四个汉字;

7.产品本身瓶贴背面有突出使用的“金装華厦”四字。

第4-7点的比对意见与第1-3点的比对意见一致。

乐易购百货店在庭审中比对认为:1.外包装铁盒的正面上方有类似长城图形与第70855号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该商标与涉案标识图案及文字均不相同;

与第12177356号的图形部分构成近似,与第3244778号商标不构成近似或相同;

2.外包装正面突出使用的“金装華厦”四个汉字,该四个汉字与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商标构成近似,中粮公司商标是简体,而涉案标识是繁体字;

其中“華厦”二字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商标不构成相似,该商标是两个字,而“金装華厦”是四个字且四字大小一致;

3.外包装正面下方有镶着花边的“金装華厦”四字,其与中粮公司的第8159826号商标构成相似。

第4-7点的比对意见与第1-3点比对意见一致。

中粮公司主张本案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10000元、与(2017)粤0115民初3516号案共同发生的公证费2000元、公证人员差旅费2000元、委托他人调查费1000元,但均未提交任何相关书面证据证实。

另查,据中粮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显示,乐易购百货店于2009年1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烟草制品零售等。

此外,对于在该(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83号公证书中显示的另一支“華厦轩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中粮公司同时提起了案号为(2017)粤0115民初3516号的诉讼。

本院认为:乐易购百货店对于中粮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粮公司是涉案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12177356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针对中粮公司的指控,判断被控侵权葡萄酒使用的图案标识与中粮注册商标之间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作为检验法,以相关公众的标准观察。

本院据此作如下相应认定:1.被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铁盒正面上方的长城图形标识,与第70855号商标的长城图形、与第3244778号商标的长城图形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该长城图形标识与第12177356号商标作为主要组成部分的长城图形近似,构成对中粮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被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铁盒正面突出使用的“金装華厦”四个汉字,该四个汉字与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商标近似;

其中“華厦”作为“金装華厦”的主要组成与显著识别部分,亦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商标近似;

因此,均构成对中粮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被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铁盒正面下方镶着花边的“金装華厦”四字,与中粮公司第8159826号商标近似,构成对中粮公司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此外,被控侵权葡萄酒产品瓶贴正面、反面使用相关标识的情况,同样分别构成对第12177356号商标、第8154827号商标、第4443289号、第815982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现中粮公司请求判令乐易购百货店停止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中粮公司还请求判令乐易购百货店销毁全部涉嫌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的主张,由于中粮公司未举证证明乐易购百货店还存有库存侵权商品及相关具体情形,且判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本院对中粮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本案中,乐易购百货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有合法来源。

乐易购百货店对其销售的食用商品的来源应负有审慎核实义务,否则有可能因质量问题脱离监控而危害公众健康。

而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乐易购百货店作为经营范围包含有酒类零售的经营者,应对此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注意到被控侵权葡萄酒可能涉嫌商标侵权,因此本院认定乐易购百货店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由于中粮公司对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乐易购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根据中粮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中粮公司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乐易购百货店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侵权范围,酒类商品的获利程度,及中粮公司为维权确需实际支出一定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乐易购百货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0000元(包括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中粮公司诉请超出10000元以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乐易购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815982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乐易购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1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乐易购百货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乐易购百货店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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