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5知民初112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
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彬,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固始县华联商业有限公司草庙店,住所地:信阳市固始县草庙集乡团结路(店招门头“华联超市草庙店")。
负责人:孙孝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华联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固始县产业集聚区王审知大道与工业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朱海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始县华联商业有限公司、固始县华联商业有限公司草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闫红彬,被告固始县华联商业有限公司、固始县华联商业有限公司草庙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拆除其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店招门头,立即变更网络地图名称、购物小票信息、购物袋信息等对公众展示的店铺信息,变更后的信息名称中不得含有原告注册案涉(著名)商标中“华联”字样;
3、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计人民币35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第一家上市的连锁超市公司上市公司,注册资本30000万元人民币。
截止2017年12月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共拥有超市门店2000多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门店遍布于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服饰系列配套商品、日用百货等,连续多年保持在中国快消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曾被认定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等多项美誉,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二)涉案商标系原告所有,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较强影响力原告是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专用权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同时,“华联超市”不仅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公司名称的简称。
(三)被告固始县华联商业有限公司草庙店成立于2015年8月3日,被告分公司的超市经营面积近2000平方米,经营规模较大,且位于草庙集乡镇中心地段,辐射消费者众多,日常经营收入明显高于一般大型超市;
被告分公司成立之日,原告业已经营长达十余年之久,被告分公司在其店招门头突出、显著使用“华联超市”字样;
甚至于在网络地图、购物小票、购物袋等突出、显著使用“华联超市”字样。
被告分公司的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
二被告此举使原告蒙受不法侵害,不仅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还侵害了原告企业名称权,同时还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鉴于:1、案涉商标具有显著性与知名度,原告为之付出甚巨;
2、二被告使用的文字部分“华联超市”与案涉商标读音、含义完全一致,属于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企业字号简称相同的“华联超市”文字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上诉人华联超市知名度与商誉的主观故意,且原告与二被告同属于零售行业,服务对象一致,客观上极易误导消费者;
3、二被告以侵权为业、被诉行为持续时间长、涉及区域面广,侵权获利数额巨大。
望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固始县华联商业有限公司、固始县华联商业有限公司草庙店辩称,一、答辩人固始县华联商业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支企业,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
因为答辩人固始县华联商业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支企业是依法注册登记的合法经营企业,其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且答辩人在经营活动中从未使用和侵害被答辩人的第5345627号和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因为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在构成中不仅有华联超市的文字,而且还有符号G及拼音字母等,如果答辩人使用了被答辩人上述完整的注册商标,则构成侵权,而事实上答辩人店铺并未完整使用,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这与事实不符,再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6月15日颁布实施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答辩人仅使用“华联超市”这四个文字,与被答辩人注册的商标“华联超市GHuaLian…”等,即不相同,也不相似,根本不构成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所以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无法律依据。
二、被答辩人所提起的四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因被答辩人注册的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GHuaLian…”和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GHuaLian…”商标,是由文字、符号、字母、颜色、图形等综合组成的多维商标,答辩人只使用了“华联超市”文字,与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三、已经实际停止营业。
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错误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06年8月17日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0万元,经营范围;服装鞋帽、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文教用品等。
第5345627号“”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系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申请注册取得,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销售(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14日至2031年3月13日。
第5825607号“”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系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申请注册取得,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开发票;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广告版面设计(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2002年6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原告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2003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05年3月,原告的“华联超市”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特许奖。
2019年12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洲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洲与该公证处公证员沈某、王某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草庙集乡某超市取证,该超市门头显示为:华联超市草庙店。
袁洲、沈某、王甲进入该超市,超市内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固始县华联商业有限公司草庙店,经营者:孙孝琼。
袁洲在该超市购物,用微信支付货款9.9元,将“账单详情”截屏1张,定位截屏1张,用其手机拍摄照片3张。
王甲制作了《工作记录》,袁洲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于2020年7月7日出具公证(2020)苏金证字第1288号公证书。
另查明,固始县华联商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4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乐,注册资本600万元。
经营范围为:游乐园服务,日用百货销售等。
固始县华联商业有限公司草庙店成立于2015年8月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投资人为孙孝琼,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等。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为:固始县华联商业有限公司、固始县华联商业有限公司草庙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固始县华联商业有限公司草庙店在企业名称、店铺门头的招牌、腾讯地图上标注的“华联超市”、在其网络购物账单中显示的“草庙华联购物广场”字样与原告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的字形、字义、读音完全相同,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为服务商标,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存在重合部分,二者服务类别构成类似,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存在关联、加盟等关系,从而混淆其提供服务的来源,被告抗辩认为仅部分使用且公司企业名称经合法注册系有权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为超市的从业经营者,应知晓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国内第一家上市商超的知名度,其未经授权即使用“华联超市”商标,自身存在过错,本院认定被告固始县华联商业有限公司草庙店侵犯了原告第5345627号、第5825607注册商标专用权。
固始县华联商业有限公司草庙店作为固始县华联商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固始县华联商业有限公司草庙店作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应承担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其应立即停止侵权即去除门头中、变更企业名称中及延伸服务中含有的“华联超市”字样并赔偿损失;
固始县华联商业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固始县华联商业有限公司草庙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的许可费用、被告的成立时间、经营面积、所在区域为农村集镇、已部分停止侵权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6800元(含合理开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固始县华联商业有限公司就固始县华联商业有限公司草庙店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固始县华联商业有限公司草庙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停止对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权的侵害,即去除企业名称及相关延伸店铺信息等的“华联”字样;
二、固始县华联商业有限公司草庙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6800元;
被告固始县华联商业有限公司对前述金额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80元,由固始县华联商业有限公司草庙店负担1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