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初105号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号10G之三。
法定代表人:蔡艺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剑南镇创造者美容美发用品商店。
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大南路***号。
经营者:陈金明。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芭化妆品公司)与被告剑南镇创造者美容美发用品商店(以下简称创造者美容美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芭化妆品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梁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创造者美容美发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芭化妆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事实和理由:蔡艺卓于2003年5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82745号“oba”注册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化妆品、焗油、发胶、发乳、发油、烫发精。
2012年4月20日,原告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3年5月6日。
原告获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后,经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oba”系列洗发护发用品在国内享有极高知名度,“oba”品牌已成为洗发护发专业线和电子商务平台及日化线的专业洗护高端品牌,“oba”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2013年12月“oba”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福建省著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洗发护发用品,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随后委托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作为化妆品专营销售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其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创造者美容美发商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oba”商标向案外人蔡艺卓颁发了第3082745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化妆品、焗油、发胶、发乳、发油、烫发精(商品截止)。
2012年4月20日,原告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3年5月6日。
2017年5月17日下午14时22分,四川省德阳市诚信公证处(以下简称诚信公证处)公证员陈娌、公证员助理王宏随同原告的代理人邹昊来到四川省绵竹市大南街一家店招为“创造者美容美发用品”店,邹昊购买三瓶洗发护发用品,店家出具了一张“创造者美容美发用品”的名片。
陈娌对店招、邹昊所购商品及名片进行了拍照,并对其中标注为“欧芭”的商品以及单据原件进行封存和拍照。
2017年5月23日诚信公证处出具了(2017)德证民字第2676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当庭对诚信公证处(2017)德证民字第2676号公证书所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查看。
内有“香草SPA48小时高营养洗发乳霜”、“香草SPA48小时高营养护发乳霜”实物各一瓶、“创造者美容美发用品商行”的名片一张。
实物的瓶身正面印有与欧芭化妆品公司注册商标“oba”相同的标识。
将该被控侵权商品与欧芭化妆品公司的正品进行比对,正品的瓶盖为白色,被控侵权商品的瓶盖为米黄色;
正品的防伪电话号码为4008812315,而被控侵权商品上显示的防伪电话号码为4000763315;
正品查询官网为www.kd315.com,而被控侵权商品“香草SPA48小时高营养洗发乳霜”没有官网网址;
正品标签上有发质纤维,而被控侵权商品“香草SPA48小时高营养护发乳霜”没有发质纤维。
“创造者美容美发用品商行”的名片载明其地址为绵竹市大南路233号。
原告出具了“鉴定情况说明书”,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金明,工商注册日期为2005年5月9日,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大南路233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化用品。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厦证经字第10220号公证书、(2013)厦证经字第10224号公证书、(2013)厦证经字第10225号公证书、诚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德证民字第267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诚信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原告出具的鉴定情况说明书、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082745号“oba”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为洗发及护发乳霜,与原告享有的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香波、护发素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oba”标识,与原告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和正品外观近似,但瓶盖颜色、防伪电话不同,其中“香草SPA48小时高营养洗发乳霜”没有官网网址,“香草SPA48小时高营养护发乳霜”没有发质纤维。
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定情况说明书”,被控侵权商品应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本院确认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剑南镇创造者美容美发用品商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剑南镇创造者美容美发用品商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剑南镇创造者美容美发用品商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