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938号原告:湖州市善琏湖笔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善琏庙桥弄6号,组织机构代码14694413-5。
法定代表人:马志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顺慧、李音(实习),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花都商埠华夏文体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花都商埠百货市场CD区64号,工商注册号371700600024635。
法定代表人:周建峰。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州市善琏湖笔厂(以下简称善琏湖笔厂)诉被告菏泽花都商埠华夏文体经营部(以下简称华夏经营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向被告华夏经营部公告送达材料,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善琏湖笔厂的委托代理人夏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经营部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善琏湖笔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夏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移除www.1688.com网上侵权商品的全部信息;
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298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毛笔为全国十大名笔。
原告在侵权调查时发现被告华夏经营部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运营的www.1688.com网店(店铺名为菏泽花都商埠华夏文体经营部)中宣传、销售带有类似双羊图案的毛笔,且所售毛笔上的图形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图形非常近似。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商城开办人,未尽到对商城内店铺合法经营的监管义务,存在过错。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129885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拥有相应权利;
2、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之间的律师函及往来邮件,拟证明本案前期投诉及披露的被告华夏经营部信息情况;
3、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拟证明湖笔制作技艺是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
4、原告的湖笔及商标所获得的相关证书,拟证明原告的湖笔及商标已具备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系浙江省著名商标;
5、(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4604、14607、146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华夏经营部、阿里巴巴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能证明原告善琏湖笔厂系第129885号双羊牌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2是原告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庭前的往来沟通,关于被控侵权商品链接是否移除、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尽到合理监管义务,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
证据4系原告商品及涉案注册商标取得的荣誉,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关的荣誉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荣誉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
证据5系经公证认证的文书,结合证据2能证明被告华夏经营部在其于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的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10月31日,吴兴县善琏湖笔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29885号双羊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毛笔,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82年2月22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湖州市善琏湖笔厂。
2016年1月1日,该商标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2016年8月1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经善琏湖笔厂授权委托李音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网购中的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李音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启动浏览器,打开www.1688.com,在搜索栏输入“双羊笔”,点击搜索结果中的“毛笔狼毫湖笔中号行楷大楷中楷小楷毛笔套装楷书行书狼毫”,浏览打开页面。
点击该页面“旺铺档案”及“联系方式”,打开页面显示该店铺名为“菏泽花都商埠华夏文体经营部”,联系人为周建峰,成立时间为2009年3月12日,经营范围为文体用品销售,经营地址为山东牡丹区小商品城D区64号,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
在“毛笔狼毫湖笔中号行楷大楷中楷小楷毛笔套装楷书行书狼毫”页面下单购买小号4支,售价3.5元/支,大号3支,售价4.5元/支,中号3支,售价4元/支,共支付货品总金额39.5元及运费10.5元,订单号为2127737516063469。
该页面显示,该商品单价3.5-4.5元,0支成交,2条评价,累计售出55支;
商品详细信息载有印有“雙羊”字样以及双羊图案的毛笔图片数张,并附水印“菏泽花都商埠华夏文体经营部”。
2016年8月12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4607号公证书。
2016年8月4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委托李音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提取邮包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李音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共同来到位于杭州市××、××号的顺丰快递站点。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李音提取包裹一个带回公证处进行拆包查验,内有毛笔若干只,并揭开其中一支毛笔标签。
工作人员对快递站点门面、上述物品外观及揭开标签状况等拍照后进行封存。
上述货物由李音当场提取。
2016年8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4609号公证书。
2016年8月4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经善琏湖笔厂授权委托李音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网上收货确认的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李音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启动浏览器,打开www.1688.com,输入账号密码登录后点击“我的阿里”下的“已买到货品”,在打开页面对“2127737516063469”订单进行确认收货。
2016年8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4604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外观相同的三种型号毛笔共10支,笔管上端均贴有含“湖州市善琏荃仁松柏湖笔厂”、“注册商标”黑色字样和松柏图样的标签。
其中一支笔管自上而下标注“圣狼珍品”、“中”、“善琏湖笔”白色字样的毛笔,在其顶端(标签上端)贴有标签。
该标签自上而下分别印有“雙羊”字样、黑下白上重叠双羊图案以及“湖州市善琏笔厂”字样,“雙羊”二字中间标有“优”字齿轮环绕图案;
左右两侧分别印有“名优”、“产品”字样。
另查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被告华夏经营部系涉案网店的经营者。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129885号双羊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毛笔笔杆上端贴有标签,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毛笔所用标签与涉案第129885号双羊牌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构图方式、色彩搭配、图文内容均十分近似。
整体构图均左右对称,以红色为底色;
上端均印有“雙羊”黄色黑体字样,被控侵权毛笔标签在两字中间标有“优”字齿轮环绕图案,涉案注册商标则为“雙羊牌”三字。
中间均印有黑下白上重叠双羊椭圆边框黄底图案,以双羊图案为中心以白色海浪状装饰向四角延伸,仅绘图细节上有所区别;
左右两侧均印有红色文字,仅文字内容、字体不同。
此外,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29885号双羊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一致,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下极易引起混淆误认,易使相关消费者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具有特定联系,故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29885号双羊牌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华夏经营部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且原告确认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其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因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并申请撤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移除www.1688.com网上侵权商品的全部信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庭审前已在www.1688.com上删除了案涉商品信息,原告无证据显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不构成侵权。
原告针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花都商埠华夏文体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9885号双羊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菏泽花都商埠华夏文体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州市善琏湖笔厂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菏泽花都商埠华夏文体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市善琏湖笔厂公告费650元;
四、驳回原告湖州市善琏湖笔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湖州市善琏湖笔厂负担810元,由被告菏泽花都商埠华夏文体经营部负担990元。
原告湖州市善琏湖笔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菏泽花都商埠华夏文体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