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15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
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宣布逮捕。
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震,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宣布逮捕。
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兰菊,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执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震,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黄兰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临沂市兰山区颜家红埠寺村、南沙埠庄村租赁的民房内,生产假冒“六神”牌系列花露水并进行销售。
2017年4月11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食药环侦查大队在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租赁的厂房及仓库内,扣押假冒“六神”牌系列花露水2225箱及生产假冒产品使用的空瓶、纸箱、��标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65059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对,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这个案子确实是我一手造成的,我儿子不让干,因为家里债务怪多,我非要干,什么事都是我一手造成的。
我儿子就是送货的,什么都不知道,我说的都是事实。
辩护人杨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王某某因为欠巨额外债,向同案被告人提议生产假冒六神花露水,从犯罪后果来看,被告人生产的假冒花露水大多数被公安机关查获,没有流散到社会上,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进一步的经济损失,给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较小。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比较好,归案后都能如实供述,请求法庭考量其犯罪情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对。
需要说明的是一开始公安局先传唤的我,我把所有问题都自己揽下来了,因为我父亲年龄大了,我只是替我父亲把货从仓库送到物流。
鉴定意见中的价格当时我不知道,我觉得有点高。
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官从轻处罚,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黄兰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在公安的供述和当庭的供述部分不一���,本案的事实是被告人王某没有直接参与生产、联系客户负责销售,只是帮父亲将货物从仓库拉到物流,被告人王某并不是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的主导者;
二、被告人王某归案后主动坦白;
三、被告人王某也自愿认罪、真诚悔罪;
在辩护人会见时也表示认识到了危害后果;
四、本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格认定数额过高,经过与被告人商量不再提出申请重新鉴定;
五、本案侵权产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六、被告人王某家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临沂市兰山区颜家红埠寺村、南沙埠庄村租赁的民房内,生产假冒“六神”牌系列花露水进行销售。
2017年4月11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食药环侦查大队在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租赁的厂房及仓库内,扣押假冒“六神”牌系列花露水2225箱及生产假冒产品使用的空瓶、纸箱、商标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6505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邢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其庭审陈述虽有反复变化,但结合��案相关证据,更能印证是二被告人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了本案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略有差别,尚不足以对本案犯罪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关于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虽还提出涉案扣押侵权产品的价值认定过高,但认定的市场中间价格已有鉴定意见印证,被告人无充分事实依据和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其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涉案侵权产品大部分已被查获,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
而被告人王某无犯罪前科,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还可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302刑初104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7日已羁押15日。
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已缴纳的罚金二万五千元可予相应扣减)。
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涉案扣押的违禁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