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艳,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辩护人庞鹤,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立颖,女,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洋,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辉,女,1988年5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欣,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曹立颖、王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及辩护人庞鹤、被告人曹立颖及辩护人董洋、被告人王辉及辩护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王艳、曹立颖、王辉受人雇佣在天津市北辰区xx镇xx村xx家具城东侧民房内,用散装白酒灌装五粮液和泸州老窖白酒。
同年3月30日,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上述民房内查获冒用五粮液、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192瓶,价值金额共计人民币94464元。
同日,被告人王艳、曹立颖、王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艳、曹立颖、王辉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提出对被告人王艳、曹立颖、王辉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艳具有从犯、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立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立颖具有从犯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辉具有从犯、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艳、曹立颖、王辉在天津市北辰区xx镇xx村xx家具城东侧民房内,用散装白酒灌装的方式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7年3月30日,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天津市北辰区xx镇xx村xx家具城东侧民房内查获被告人王艳、曹立颖、王辉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52度五粮液白酒96瓶(鉴定价值75456元)、30年窖龄泸州老窖96瓶(鉴定价值19008元)、泸州老窖防伪标签2000个、五粮液合格证20个、五粮液防伪标签360个、五粮液瓶贴525个、气泵2台、压盖机1台,综上查扣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白酒192瓶(货值共计94464元)。
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王艳、曹立颖、王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艳、曹立颖、王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产品鉴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曹立颖、王辉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非法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以次充好的白酒,货值金额人民币94464元,核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照处罚较重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艳、曹立颖、王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二、被告人曹立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三、被告人王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松审 判 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季景琪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