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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与房国友、惠州市嘉望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509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与房国友、惠州市嘉望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房国友,惠州市嘉望灯饰有限公司,东莞市齐云家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509号原告: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

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国友,男,汉族,1977年9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嘉望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房国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齐云家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

法定代表人:陈洪朗。

原告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国友、惠州市嘉望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望公司)、东莞市齐云家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雪,被告嘉望公司、房国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被告齐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洪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24371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灯饰灯具;

2.判令立即销毁被告嘉望公司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进于2014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吊灯(613326/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43716.5,该专利至今有效,并已许可原告使用。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一致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房国友、嘉望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房国友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2.被告嘉望公司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不存在制造、许诺销售的行为,被告房国友、嘉望公司也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嘉望公司采购自第三方,在收到本案传票后已下架处理,没有库存产品;

4.原告主张的100000元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齐云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齐云公司销售,但该产品合法来源于被告嘉望公司,被告齐云公司并不知道该产品涉及侵权,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王进为涉案专利名称为“吊灯(613326/6)”、专利号为ZL20143024371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5日,该专利最新年费已缴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注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室内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所显示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4年12月1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王进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王进将涉案专利授权原告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原告可以自行对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主张赔偿请求。

2016年9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汤传亮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东莞市厚街镇标识有“Z4照四方”招牌的店铺内购买了三箱灯饰产品,包装箱上显示型号分别为50706、63606、60306,并取得收据及名片一张,收据上显示三箱灯饰产品合计支付3500元。

原告主张型号为63606的灯饰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名片上显示“齐云家居装饰设计方××”字样。

公证处对以上产品进行拍照及封存,并出具了(2016)粤中凤翔第4098号公证书,公证费为700元。

庭审中,被告齐云公司承认其在上述经营的店铺中对外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向原告销售。

庭审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的外包装上有“卡特阳光”商标、地址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售后服务电话400××××3286以及网址www.ktyg.cc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见附件二。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意见,原告认为二者相同,三被告认为二者相近似。

被告齐云公司提交了被告齐云公司与被告嘉望公司签订的《灯饰营销合作协议》、卡特阳光销售单、对帐单、付款凭证、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用以证明被告齐云公司销售给原告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嘉望公司。

被告房国友、嘉望公司及原告对被告齐云公司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齐云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没有异议。

在《灯饰营销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齐云公司销售被告嘉望公司提供的产品,被告齐云公司不得将被告嘉望公司的产品转单给其他工厂加工生产,被告嘉望公司提供样板时,需向被告齐云公司提供详细的产品资料。

在卡特阳光销售单上包含了地址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售后服务电话400××××3286以及网址www.ktyg.cc等信息,这些信息与被诉产品外包装的信息一致。

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上显示被告齐云公司的款项2016年9月19日支付到被告房国友的个人账户中。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上的“卡特阳光”商标是被告房国友2009年5月31日申请注册的,申请号为7431295,核定商品是灯类产品。

庭审中,被告房国友称其将以上商标许可给被告嘉望公司使用;

同时,被告房国友、嘉望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购入的,只是为了便于销售才使用了被告嘉望公司的包装以及上述商标,但被告房国友、嘉望公司均不能提交产品来源的证据。

被告嘉望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的股东是被告房国友,成立日期是2015年9月16日,经营范围是加工LED灯饰、五金制品。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并提交了相应发票,三被告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243716.5、名称为吊灯(613326/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三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吊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近似,且三被告也同样认为二者构成相近似,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三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关于被告齐云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原告举证的公证书以及被告齐云公司关于在店铺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及销售给原告的自认,足以认定被告齐云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但是,原告主张被告齐云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由于被告齐云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被告嘉望公司,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

并且没有证据证明齐云公司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齐云公司在构成侵权的前提下,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其次,关于被告嘉望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一是被告齐云公司已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嘉望公司,双方签订的《灯饰营销合作协议》约定了被告齐云公司销售被告嘉望公司提供的产品,被告齐云公司不得将被告嘉望公司的产品转单给其他工厂加工生产,被告嘉望公司提供样板时,需向被告齐云公司提供详细的产品资料,从常理分析,以上合同条款属于销售商与制造商之间的约定内容;

二是被告嘉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了加工LED灯饰、五金制品,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三是庭审中拆封的实物中包含了被告嘉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房国友注册的商标“卡特阳光”,同时外包装上所标注的地址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售后服务电话400××××3286以及网址www.ktyg.cc等信息,与被告嘉望公司向被告齐云公司出具的卡特阳光销售单上的信息一致;

四是被告房国友、嘉望公司虽然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购入后为了便于销售才使用了被告嘉望公司的包装以及被告房国友注册的商标,却未能提交产品来源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嘉望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最后,关于被告房国友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关于“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产品制造者”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上包含被告房国友注册的商标“卡特阳光”,被告房国友也应属于产品制造者;

二是虽然被告房国友辩称其将上述商标许可给被告嘉望公司使用,却未提交商标许可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即使存在商标许可合同,也应在商标局备案后才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

三是被告嘉望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房国友独资成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现有证据显示被告齐云公司应向被告嘉望公司支付的货款直接支付到被告房国友的个人账户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房国友也应对被告嘉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以上三方面,本院对被告房国友的不侵权抗辩不予采纳,认定被告房国友与被告嘉望公司构成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房国友与被告嘉望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被告房国友与被告嘉望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齐云公司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能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销毁被告嘉望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嘉望公司仍有库存的侵权产品,被告房国友与被告嘉望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产品的用途和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房国友与被告嘉望公司应当对其实施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为80000元。

原告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国友、惠州市嘉望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243716.5”、名称为“吊灯(613326/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齐云家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243716.5”、名称为“吊灯(613326/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房国友、惠州市嘉望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8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房国友、惠州市嘉望灯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70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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