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新华百货东桥电器有限公司新华街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蔡兵,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宁夏方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李愿愿,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川新华百货东桥电器有限公司新华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银川新华百货东桥电器有限公司新华街分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以当事人双方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其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银川新华百货东桥电器有限公司新华街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银川新华百货东桥电器有限公司新华街分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银川新华百货东桥电器有限公司新华街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