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初60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住所地大韩民国忠清南道天安市西北区稷山邑马井里223-5。
法定代表人:金相默,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状,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建华,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男。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与被告沈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状、被告沈建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七七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建华立即停止侵害七七七株式会社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指甲刀);
2、沈建华赔偿七七七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事实与理由:七七七株式会社系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权利人,生产的指甲刀等商品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
沈建华未经七七七株式会社许可,大量售卖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侵害了七七七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七七七株式会社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沈建华辩称,其销售侵犯七七七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实,但七七七株式会社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驳回七七七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七七七株式会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沈建华进行了质证。
七七七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一份,拟证明七七七株式会社依法享有第7557805号“777”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证据2、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沈建华销售侵害七七七株式会社注册商标所有权的商品;
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公证费发票,拟证明七七七株式会社维权的成本费用。
经质证,沈建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七七七株式会社系案涉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修指甲工具、修脚指甲成套器具、接芽刀、理发用小钳子、指甲锉、电动指甲刀、电动指甲锉,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2015年8月5日,七七七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徐良经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公证员王猛、公证工作人员袁方公证监督,在位于威海市海港大厦1228号店铺以40元的价格购买指甲刀套装一个,该店铺外玻璃墙壁上悬挂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经营者为沈建华。
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5)威威海卫证民字第4112号公证书。
庭审中,沈建华认可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案涉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七七七株式会社为本案花费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七七七株式会社系案涉商标注册人,其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沈建华所经营商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一套的事实由案涉公证书予以证实,该商品使用了与案涉商标相同的商标,且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属于侵犯案涉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沈建华的行为,侵害了七七七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七七七株式会社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七七七株式会社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均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属于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对其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七七七株式会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距威海较远,对七七七株式会社适当的差旅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七七七株式会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价格。
但是,威海市作为距离韩国最近的城市,是国内较大的韩货集散地,沈建华的侵权行为给七七七株式会社品牌价值造成的负面影响较大,七七七株式会社的损失并不仅限于沈建华销售所得。
故本案中,综合考虑沈建华因本次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七七七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沈建华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形,本院酌定沈建华以赔偿七七七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7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七七七株式会社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负担423元,被告沈建华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沈建华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