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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隆某、董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792刑初51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隆某、董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隆某,董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刑初51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隆某,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5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健,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烟草零售经营者。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某、董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某及其辩护人陈健、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隆某、董某夫妇以牟利为目的租用他人房屋从事制售假烟假酒的非法活动。

2015年5月,隆某在网上购进制烟机1套3台和大量辅料,由其妻董某从烟草公司购进低档次香烟,在所租房内由隆某通过烟机接嘴制成假冒高档次香烟,烟机和辅料涉案金额经鉴定为61594.50元。

2015年9月开始,隆某又从福建购进假烟在绵阳销售,董某在销售假烟活动中从事收货、送货、收取货款、转账等活动。

同期,二人还从事假酒生产用于销售。

2016年2月,隆某、董某又开始在所租房内从事假冒“丰谷酒王”、“五粮春”等品牌白酒的生产活动,隆某负责购进假酒的包装和原料以及勾兑假酒,董某负责灌装和包装成成品。

2016年3月29日,绵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会同涪城区烟草专卖局对隆某租赁房屋检查时,现场查获大量假冒“丰谷酒王”、“五粮春”等白酒和大量包装及空酒瓶,以及假冒软云香烟200条及制烟机1套3台和大量制烟辅料。

2016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在顺丰快递公司档获隆某购回的假冒软玉溪香烟100条。

2016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又在绵阳市经开区板桥村四组隆某、董某住处查获其网购的假冒中华香烟和2016年3月29日案发前生产好后存放在其住处的大量假冒“丰谷酒王”、“五粮春”品牌白酒。

经鉴定,扣押在案的“丰谷酒王”、“五粮春”白酒价值237220元、伪劣香烟价值142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隆某、董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隆某、董某以法律意识淡薄,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为由进行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隆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所涉的假冒商标的商品大部分都没有销售,只售出了少量的云烟和软玉,假酒除少量自已饮用,其余均放在租房和住房内;

被告人到案后对自己行为悔罪认罪,当庭也认罪,主观上有改过自新的愿望;

同时二被告上有老下有小均需照顾,望法庭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隆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5年4月在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三元村八组居民点,租用他人自建房一楼房屋从事制售假烟假酒的非法活动。

2015年5月,隆某在网上购进制烟机1套3台和大量辅料,由其妻董某从烟草公司购进低档次香烟,在所租房内通过烟机接嘴制成假冒高档次香烟,但因技术原因未试制成功。

烟机和辅料的价值经鉴定为61594.50元。

2015年9月开始,隆某从福建购进假烟在绵阳销售,董某在销售假烟活动中从事收货、送货、收取货款、转账等活动。

同期,二人还开始筹备生产假酒,并于2016年2月在所租房屋内正式生产假冒的“丰谷酒王”、“五粮春”等品牌白酒。

隆某负责购进假酒的包装和原料以及勾兑假酒,董某按隆某要求协助将酒灌装和包装成成品。

2016年3月29日,绵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会同涪城区烟草专卖局对隆某租赁房屋检查时,现场查获大量假冒“丰谷酒王”、“五粮春”等白酒和大量包装及空酒瓶,以及假冒软云香烟200条及制烟机1套3台和大量制烟辅料。

2016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在顺丰快递公司档获隆某购回的假冒软玉溪香烟100条。

2016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又在绵阳市经开区板桥村四组隆某、董某住处查获其网购的假冒中华香烟和2016年3月29日案发前生产好后存放在此的假冒“丰谷酒王”、“五粮春”品牌白酒。

经鉴定,扣押在案的“丰谷酒王”、“五粮春”白酒价值237220元;

假冒香烟为伪劣香烟,价值142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系个体工商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个人信息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主体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验报告、证明、鉴定证明书、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丰谷”商标为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五粮春”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注册证、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卷烟专用设备等涉烟案件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产品价格表等,证实涉案物品情况;

5、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实被告人董某系个体工商户;

6、租房合同、顺风速运物流单,证实被告人租房及购买假烟情况;

7、证人岳某某、叶某某、尹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租房、购买原材料、生产假酒的情况;

8、被告人隆某、董某历次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董某未经商标所有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白酒)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隆某、董某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隆某、董某销售假冒伪劣香烟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须对扣押的假冒伪劣香烟及制造假烟的工具予以没收并销毁。

被告人隆某隆某、董某以法律意识淡薄,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隆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所涉的假冒商标的商品大部分都没有销售,只售出了少量的云烟和软玉,假酒除少量自已饮用,其余均放在租房和住房内;

被告人到案后对自己行为悔罪认罪,也当庭认罪等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第、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3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制烟机1套3台、假冒伪劣香烟、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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