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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海诺炉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长江工业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20号
案件名称南京海诺炉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长江工业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海诺炉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长江工业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安驰铝合金车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海诺炉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腊庆,男,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长江工业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新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安驰铝合金车轮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长虹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振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海诺炉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长江工业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安驰铝合金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的(2020)苏0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长江公司承担;

3.判令长江公司对海诺公司赔偿因本案形成的财务支出成本及名誉损失10万元。

事实和理由:1.长江公司没有提供与本案相关联的有效证据。

根据海诺公司提交的视频及照片,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

2.海诺公司没有侵权恶意。

海诺公司在市场应用中总结和发明创新,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超越涉案专利,设备运行更加稳定。

3.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主传动减速机输出端与主传动轴通过联轴器相连,这种设计主减速机经常损坏,而且传动容易卡死。

海诺公司作出了创新和调整,主传动轴是和一个链轮组相连,主驱动电机再和链轮组相连,这种设计即使传动轴变形,也不会影响传动。

被诉侵权产品在设计结构和运行稳定性上与涉案专利不同,更加优越。

4.长江公司本案起诉有恶意损害其他竞争对手名誉的嫌疑。

长江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海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安驰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认定。

长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长江公司请求判令:1.安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予以销毁;

2.海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海诺公司赔偿长江公司损失80万元;

4.安驰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由海诺公司、安驰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庭审中,长江公司放弃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

安驰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2.涉案专利极可能被宣告无效,且已于2020年9月28日到期,长江公司无权要求安驰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予以销毁;

3.安驰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长江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诺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长江公司及其实用新型专利权长江公司系成立于2005年12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制造各种工业炉、燃料炉、燃气炉、真空炉、热处理设备、干燥设备、电器自动化控制系统、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等。

2010年9月8日,长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无料筐辊棒炉的同步传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1年4月27日,该专利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54XXXX.5,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第10年度年费已缴纳。

本案审理过程中,该专利权于2020年9月28日到期。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包括1-3,长江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其请求该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及比对依据。

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料筐辊棒炉的同步传动机构,其特征是:包括主驱动机构、过渡减速机组、分减速机组和传动辊;

所述主驱动机构包括驱动电机和主减速机,驱动电机和主减速机的输入轴相连;

所述过渡减速机组包括至少1个过渡减速机,过渡减速机的输入端与主减速机的输出轴相连;

所述分减速机组包括至少1个分减速机,分减速机组的输入端与过渡减速机的输出端相连;

所述连接处均通过两端设有联轴器的传动轴连接,每1个分减速机各带1条传动辊。

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辊运送机构层数少、安装拆卸不便、且磨损率高、使用寿命短。

本实用新型的减速机将齿轮密封在机壳内部,因此,部件受外部环境影响小、使用寿命也长;

采用现有的双排链条联轴器配合使用实现传动过程中扭矩的传递,结构简单,且拆卸方便;

采用分减速机组带动传动辊,可实现多层辊同步传送。

2015年9月6日,长江公司就涉案专利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海诺公司、安驰公司及其被诉侵权行为安驰公司系成立于1999年5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摩托车气缸头、减震器、铝合金压铸件、汽车轮毂、摩托车轮毂、铝型材制品等。

海诺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6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热处理炉、工业炉、烘干设备、电气自动化控制设备以及相关设备的研发、销售与技术服务,机械设备研发、生产、销售和技术服务等。

2019年4月2日,安驰公司与海诺公司签订《设备定做合同》,约定由安驰公司委托海诺公司设计、制造全自动热处理生产线一套;

设备为非标产品,含税单价为476万元;

设备知识产权为海诺公司所有,关于设备的知识产权纠纷均由海诺公司承担,与安驰公司无关。

目前,设备已经安装完成,安驰公司已支付设备款4032000元,且所有合同款发票均已开出。

原审庭审中,将安驰公司、海诺公司当庭提交的上述设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及视频,与长江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主驱动机构、过渡减速机组、分减速机组(海诺公司认为是转向箱)和传动辊组成。

主驱动机构包括驱动电机和主减速机,驱动电机和主减速机的输入轴相连。

过渡减速机的输入端与主减速机带动的传动轴相连,主减速机通过输出轴安装的链轮、链条与传动轴相连,分减速机组的输入端与过渡减速机的输出端相连,1个分减速机带动1条传动辊转动,所述连接处均通过两端设有联轴器的传动轴连接(主减速机和过渡减速机之间为万向节)。

长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详见附图)。

海诺公司认为,两者技术特征并不相同:1.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传动与涉案专利不同。

涉案专利主减速机与过渡减速机组是通过输出轴相连;

被诉侵权产品的主驱动通过链轮、链条与传动轴相连,可以在传动轴变形的情况下,主驱动不会损坏。

2.与传动轴的连接方式不同。

涉案专利的主减速机、过渡减速机是通过联轴器与传动轴相连,被诉侵权产品的减速机是通过万向节与传动连杆相连。

3.分传动系统不同。

涉案专利的过渡减速机通过联轴器与分减速机连接,由分减速机与输送系统连接;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减速机通过联轴器与转向箱连接,每个转向箱可以通过转向器转换三个或多个方向,且传动比为1:1,并不减速。

故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对此,长江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主减速机虽然是通过链轮、链条与输出轴相连,但依然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过渡减速机组的输入端与主减速机的输出轴相连”的保护范围;

2.万向节是联轴器的一种,为联轴器的下位概念,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万向节并非区别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转向箱中的转向器传动比为1:1,目的是改变扭矩方向,将动力传递给传动辊,与涉案专利中的分减速机相同,仅是名称不同而已。

安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并提交了2009年5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辊棒式同步传动装置”(专利号ZL20082009XXXX.3)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对此,长江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的第327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涉案专利对于ZL20082009XXXX.3号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而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长江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稳定性已经得到了验证,安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并不成立。

(三)长江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计算2011年6月27日,案外人广州驭风旭铝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风旭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向长江公司购买“无料框热处理固熔-时效连续炉1台”,单价为638万元;

后长江公司向驭风旭公司开具了上述合同款的发票。

庭审中,长江公司陈述,其估算涉案专利产品在成套设备中利润约为40万元,该数额也曾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105号判决所支持。

同时,海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腊庆曾在长江公司任职,于2015年8月离职,可以证明海诺公司制造侵权产品具有主观恶意。

故请求法庭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长江公司损失的两倍进行计算。

对于安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长江公司陈述,安驰公司订购产品时曾向长江公司、海诺公司进行询价,长江公司销售人员曾口头告知侵权情况,故其应当知晓购买的海诺公司产品可能是侵权产品。

但是,长江公司对上述情况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王腊庆曾于2007年7月至2015年7月在长江公司工作,离职时所任职务为国际贸易部部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若侵权成立,安驰公司、海诺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长江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合法权利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首先,关于海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主驱动通过链轮、链条与传动组相连,与涉案专利主减速机与过渡减速机组通过输出轴相连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过渡减速机的输入端与主减速机的输出轴相连”表明,其系由主减速机的输出轴与过渡减速机的输入端相连以传递动力,并未限定传递动力的方式是以传动轴或链条的方式实现。

故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存在主减速机通过输出轴安装的链轮、链条与传动轴相连,但依然属于“过渡减速机的输入端与主减速机的输出轴相连”的技术特征,两者并无不同。

其次,关于海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减速机是通过万向节与传动连杆相连,与涉案专利主减速机、过渡减速机是通过联轴器与传动轴相连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在机械领域,万向节系联轴器的一种,属于联轴器的下位概念,属于基本的机械学常识。

因此,该技术特征依然与涉案专利“所述连接处均通过两端设有联轴器的传动轴连接”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再次,关于海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分减速机通过联轴器与转向箱连接,转向箱中的转向器仅进行转向、并不减速,与涉案专利的过渡减速机通过联轴器与分减速机连接,由分减速机与输送系统连接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其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说明书、附图及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均未明确涉案专利的分减速机系仅用于减速。

根据涉案专利的技术设计,其电机在动力输出后经由主减速机、过渡减速机组、分减速机,再将动力传输给传动辊,以实现多层辊的同步传动。

因此,动力到达分减速机之前已经过主减速机和过渡减速机二级减速,动力传输到分减速机时可无需再进行减速处理就能实现技术功能。

故虽然涉案专利对由轴的垂直转动变为轴的水平转动且将动力分布传输给多层传动辊的机械部分称之为“分减速机”,但并未限定其仅能进行减速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海诺公司的涉案产品同样是在电机输出动力后经由主减速机、过渡减速机减速后,再经由传动比为1:1的“转向器”将动力传递给传动辊,其动力传输装置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

其二,即使海诺公司认为转向箱内安装的是转向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民终1105号判决书中亦已认定该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其三,被诉侵权产品为海诺公司生产制造,其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转向箱的结构与涉案专利中分减速机组不同。

因此,海诺公司所称的被诉侵权产品“转向箱(转向器)”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长江公司主张以其估算涉案专利产品的利润40万元,考虑海诺公司具有侵权恶意,请求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两倍进行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长江公司的上述主张虽有一定事实基础,但不具有计算的科学性、合理性,故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依法酌情予以确定: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且在本案审理中已到期。

2.涉案专利产品系整套产品中的一部分,在整套产品中具有重要作用。

3.涉案专利产品为非标产品,需要根据客户的需求进行定制,产品利润应比制造业平均利润较高。

4.海诺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主观故意程度及所制造、销售的包括侵权产品的整体产品价格。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105号判决对涉案专利所支持的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确定海诺公司的损害赔偿数额为30万元。

关于安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案中,安驰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系通过合法渠道、支付合理对价购买获得,且长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安驰公司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具有侵权故意,故安驰公司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及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责任。

对长江公司要求安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予以销毁,及与海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海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江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二、驳回长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海诺公司负担6000元,长江公司负担5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海诺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海诺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海诺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过渡减速机的输入端与主减速机的输出轴相连”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理由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及附图,显示主减速机有两个输出轴,通过联轴器与传动轴相连,主减速机的输出轴和过渡减速机的输入端直接相连。

相比之下,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之处在于主减速机是单输出轴,通过链轮组与传动轴连接,主减速机的输出轴与过渡减速机的输入端不直接相连,可以保护主驱动电机。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得以说明书和实施例来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审查,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过渡减速机的输入端与主减速机的输出轴相连”技术特征限定的是主减速机与过渡减速机之间进行动力传输的连接关系和连接位置关系,因权利要求1对过渡减速机的输入端和主减速机的输出轴之间的具体连接方式未作进一步限定,而专利说明书实施例和附图给出的示例并非专利技术方案的唯一实施方式,故不能据此限缩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将主减速机与过渡减速机的连接方式限定为直接连接。

海诺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限定解释不能成立。

因被诉侵权产品过渡减速机的输入端与主减速机的输出轴通过链传动机构连接,能够实现动力传输,被诉侵权产品主减速机是否为单输出轴设置,以及链传动与传动轴相连是否具有保护主驱动电机功能,均不影响对其主减速机(输出轴)和过渡减速机(输入端)具有连接关系的认定。

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专利要求1记载的“过渡减速机的输入端与主减速机的输出轴相连”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结合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相应的,海诺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此外,海诺公司关于长江公司赔偿其经济及名誉损失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当事人诉请所主张应予以审理的范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南京海诺炉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审 判 员 刘晓梅审 判 员 庞 敏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韦梦旸书 记 员 翟雨晶附图: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整套设备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20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燕如审判员:刘晓梅、庞敏法官助理:韦梦旸书记员:翟雨晶裁判日期2021年5月31日关键词实用新型;

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无料筐辊棒炉的同步传动机构(专利号:ZL20102054XXXX.5)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海诺炉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长江工业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安驰铝合金车轮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南京海诺炉业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长江工业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二、驳回南京长江工业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法律问题权利要求的解释裁判观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得以说明书和实施例来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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