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994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永强,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
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服刑。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赵永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被告赵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维权的相关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
2、在《北京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具体内容由原告和法院审定;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七匹狼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七匹狼创立于1990年,原告现享有多个注册商标专有权,其中第933429号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2005年连续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刑初13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制作侵权吊牌二十八万二千一百件。
原告认为,被告多次制作侵犯原告“第5319995号”、“第11430483号”、“第706061号”、“第706063号”商标专用权的吊牌,非法牟利较大。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降低了原告的品牌评价,故起诉。
被告赵永强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我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我已承担刑事责任,请原告考虑我的承受能力。
同意适当赔偿,不同意赔礼道歉。
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赵永强的质证意见:证据1、第531999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第70606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9月13日;
第70606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9月13日;
第1143048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上述商标的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制造了第706061号、第706063号二个商标的吊牌,没有制造第5319995号、第11430483号商标标识。
证据2、(2016)京0115刑初136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非法制造、销售含有原告注册商标图形的吊牌,数量巨大。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中认定的件数有异议,一套有两个腰牌、二个副牌,四个为一件,吊牌应当以件计算,判决书认定的应该是二十八万个,除以4,所以我制造了七万件左右。
被告赵永强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定。
二、对事实认定1、原告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注册情况2009年8月7日,原告七匹狼公司注册取得了第5319995号商标,效期限至2019年8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服装);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鞋;
足球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截止)。
2003年1月2日,原告七匹狼公司受让取得了第706061号商标,有效期限至2024年9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领带;
鞋;
帽;
袜;
手套。
2003年1月2日,原告七匹狼公司受让取得了第706063号商标,有效期限至2024年9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领带;
鞋;
帽;
袜;
手套。
2014年2月7日,原告七匹狼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1430483号商标,效期限至2024年2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衬衫;
服装;
裤子;
运动衫;
大衣;
夹克(服装);
皮衣;
T恤衫;
内裤(服装);
衬裤;
内衣;
风衣;
羽绒服装;
童装;
游泳裤;
游泳衣;
雨衣;
靴;
鞋;
运动鞋;
帽;
袜;
领带;
围巾;
腰带;
皮带(服饰用);
浴帽(截止)。
2、原告七匹狼公司指控侵权事实(2016)京0115刑初1367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自2013年底,被告赵永强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西二村养殖地21号院的加工厂内,印制带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吊牌。
2014年6月1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在其加工厂内查扣带有“SEPTWOLVES”注册商标标识的吊牌48700件,并另行扣押七匹狼小副牌2500件。
2015年10月被告赵永强将加工厂搬至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四村继续经营,2016年8月31日被民警检查,并当场查扣带有“SEPTWOLVES”注册商标的吊牌233400件。
3、被告赵永强对被指控侵权事实的认可情况被告赵永强对查扣吊牌的数量的无异议,但对查扣吊牌的数量单位“件”有异议,认为一套有两个腰牌、二个副牌,四个为一件,吊牌应当以件计算,应该是二十八万个除以4,所以制造了七万件左右。
并只承认制造了涉及第706061号、第706063号二个商标的吊牌。
原告认可被告赵永强关于吊牌应当以“件”计算,应该是二十八万个除以4,制造了七万件左右,及只制造了涉及第706061号、第706063号二个商标的吊牌的陈述。
4、被告赵永强刑事责任的承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刑初1367号刑事判决书中认为,赵永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两种以上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赵永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判决:一、赵永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带有“SEPTWOLVES”注册商标的吊牌二十八万二千一百件,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七匹狼小副牌二千五百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5、原告关于合理支出的主张原告未提供合理支出的票据,但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4000元,律师费3000元。
6、原告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告认为(2016)京0115刑初13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带有“SEPTWOLVES”注册商标的吊牌共二十八万二千一百件,按照被告的陈述四件为一组,有七万零五百二十五件,乘以单件商品的利润,商品单价二百元,百分之十五的利润率,为三十元,远大于原告请求的数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认可赵永强制造的吊牌只涉及第706061号、第706063号二个文字商标,故第5319995号、第11430483号二个图形商标与本案无关。
原告七匹狼公司受让取得了第706061号、第706063号商标,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被告赵永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律师费支出的票据,但原告有律师自浙江至绵阳出庭的事实,本院结合律师出庭、举证等情况,考虑发生交通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对交通费、律师费酌情确定。
原告认为以七万零五百二十五件吊牌,乘以单件(商品单价二百元)百分之十五的利润率三十元,远大于原告请求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法不妥,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
领带;
鞋;
帽;
袜;
手套。
消费者在购买及穿着使用服装服饰类商品时,主要从固定在服装服饰类商品上的标识分辨商品的来源。
被告擅自制造了涉案的商标标识,但并未制造侵权的商品,也未在产品上进行商标使用。
故原告因被告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应以服装服饰类商品的利润计算。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考虑赵永强正在服刑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履行期限。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永强在《北京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
由于商标权系财产性权利,并不涉及人身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
二、赵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交通费、律师费四千元;
三、驳回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赵永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元;
被告赵永强负担二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