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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体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2民初185号
案件名称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体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刘体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初185号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河滨路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50444417(1-1)。

法定代表人:宁中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体根,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种子酒业公司)诉被告刘体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种子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安、XX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体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种子酒业公司诉讼请求:一、被告刘体根支付原告金种子酒业公司赔偿款10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体根负担。

事实和理由:金种子酒业公司是合法使用的“种子”、“三秋”注册商标的企业,注册的类别是第33类,注册号分别为第780904号、第31067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含酒精饮料。

根据群众举报,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联合颍州区公安分局对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八里社区张小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刘体根雇佣3名附近居民制作假酒,现场查获假冒“种子”牌祥和酒280箱、柔和酒392箱、特供酒1024箱,假冒“三秋”牌地蕴酒1箱及其他制假用的物品。

在执法人员的后续调查中发现,刘体根销售假冒“种子”牌祥和酒20箱(6瓶/箱),假冒“三秋”牌地蕴酒61箱(6瓶/箱)、52箱(4瓶/箱)。

刘体根制造、销售假冒“种子”、“三秋”注册商标标识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其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制止刘体根的侵权行为,其公司还支付了其他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安徽省反不当竞争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刘体根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金种子酒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证明金种子酒业公司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品续展注册证明各两份。

证明金种子酒业公司使用“种子”、“三秋”注册商标的合法性,并享有“种子”、“三秋”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绿色食品证书、安徽省名牌产品证书各一份。

证明“种子”、“三秋”商标是安徽省著名商标、是绿色食品A级产品,“种子”、“三秋”白酒是安徽名牌产品。

“种子”、“三秋”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荣誉,“种子”、“三秋”注册商标蕴含着极高的商标信誉价值和无形的财产利益。

“种子”、“三秋”系列白酒已成为知名商品。

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证明刘体根销售假冒“种子”、“三秋”注册商标白酒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证明金种子酒业公司为依法维护其权益起诉刘体根而支付代理费用5000元。

证据六、广告承揽合同一份。

证明金种子酒业公司为开拓“种子”、“三秋”品牌酒销售投入大量的宣传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金种子酒业公司是合法使用“种子”、“三秋”注册商标的企业,注册的类别是第33类,注册号分别为第780904号、第31067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种子”、“三秋”商标被评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又被评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

三秋牌白酒荣获2012年安徽名牌产品称号,种子牌白酒荣获2014年安徽名牌产品称号。

2014年7月15日,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联合颍州区公安分局对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八里社区张小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刘体根雇佣3名附近居民制作假酒,现场查获假冒“种子”牌祥和酒280箱、柔和酒392箱、特供酒1024箱,假冒“三秋”牌地蕴酒1箱及其他制假用的物品。

刘体根销售假冒“种子”牌祥和酒20箱(6瓶/箱),假冒“三秋”牌地蕴酒61箱(6瓶/箱)、52箱(4瓶/箱)。

2015年10月14日,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阜州)市监罚字(2015)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体根制造、销售假冒“种子”、“三秋”牌白酒的行为进行了处罚。

金种子酒业公司为制止刘体根的侵权行为,还支付了代理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体根销售“种子”、“三秋”牌白酒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金种子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如何确定刘体根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金种子酒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种子”、“三秋”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依据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阜州)市监罚字(2015)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能够认定存在刘体根销售假冒“种子”、“三秋”牌白酒的行为,刘体根的行为侵害了“种子”、“三秋”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刘体根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金种子酒业公司所遭受损失程度,本院综合本案考量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持续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金种子酒业公司因维权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刘体根应支付的侵权赔偿数额为30000元,金种子酒业公司诉请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体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刘体根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来斌审判员  褚颍芬审判员  孙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宁梦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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