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3刑初77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伟志,男,1967年5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新疆品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乌鲁木齐市。
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谭勇,新疆江清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辜俊(曾用名贾珍荣),男,1974年5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旺苍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新疆品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市无固定住址。
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竟博,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7)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伟志、辜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伟志及其辩���人谭勇,被告人辜俊及其辩护人周竟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泉台子社区辽河路附近一处自建库房查获被告人林伟志、辜俊准备销售的大量假冒“心相印”牌纸制品。
经鉴定,涉案的纸制品均为假冒“心相印”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287151.40元。
被告人林伟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林伟志的辩护人谭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林伟志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涉案纸制品尚未销售,属未遂;
2、被告人林伟志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林伟志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
4、被告人林伟志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5、被告人林伟志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林伟志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辜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辜俊的辩护人周竟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辜俊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辜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有限,系从犯;
2、涉案纸制品尚未销售,属未遂;
3、被告人辜俊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辜俊经传唤到案,属自首;
5、被告人辜俊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辜俊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接群众举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炉院街工商所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胜五队拳台子社区辽河路一处自建库房查获仿“心相印”牌纸巾1758件。
其中,小方巾24件、婴儿抽纸47件、软抽827件、卡通软抽81件、蓝色卷纸98件、茶语软抽63件、红手帕纸618件。
经��心相印”注册商标持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1758件“心相印”牌纸巾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心相印”纸巾共计价值287151.40元。
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安局。
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伟志、辜俊传唤到案。
到案后,被告人林伟志、辜俊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尹某、宋某、索某、李某、刘某、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及涉案物品照片,电子证物勘验报告,注册商标证书及相关书证材料,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鉴定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林伟志、辜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伟志、辜俊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监督制度,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尚未销售金额287151.40元,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的,属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伟志起主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辜俊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鉴于被查获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且二被告人经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同时,二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二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伟志的辩护人、被告人辜俊的辩护人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生产厂家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被告人林伟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辜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伟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缴纳。
)二、被告人辜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心相印”牌纸巾1758件及两部手机等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