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659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汨罗市湘健米厂,经营场所湖南省汨罗市古培镇喻家村**组。
经营者:张志红,男,汉族,1988年7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吉,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邓凤仙食品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联丰路***号利海世纪绿洲花园小高层**栋-122。
经营者:邓凤仙,女,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福州米厂诉被告汨罗市湘健米厂(以下简称湘健米厂)、长沙市岳麓区邓凤仙食品店(以下简称邓凤仙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被告湘健米厂的经营者张志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凤仙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号: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承担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维权开支人民币6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福建省唯一的一家大米加工国有企业,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项目上取得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证书,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该商标在市场上取得很高的知名度,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原告先后于2011年1月31日、2013年4月12日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上述商标分别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该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并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原告现发现被告邓凤仙食品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由被告湘健米厂生产并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湘健米厂辩称:一、被告湘健米厂是出于善意使用“稻花香”的名称,没有侵权的故意。
湘健米厂仅有一台小型米机,主要是为了本村的农民自用大米提供加工服务,收取小额的加工费用;
因经营不好,湘健米厂于2015年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了注销,直到2016年端午节前才重新开业。
由于需要外包装袋,因此委托朋友帮忙印了200条试用一下,而且将自己所起的名字“口香缘”印制在左上角,自已的厂名厂址印制在右下角显著位置,根本就没有想到自己无意之中的行为会对原告造成侵权。
二、被告湘健米厂没有侵权的任何必要。
被告湘健米厂是地处偏僻农村的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是一台不到四万元的小米机,年产能不超过300吨,既没有傍名牌的想法,更没有傍名牌的必要。
三、被告湘健米厂是个体工商户,为了谋生总计试印制了200条包装,每包利润只有2元钱,获利不到400元,被告湘健米厂愿意将利润全部赔偿给原告,并保证不再使用有“稻花香”字样的包装。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当诉讼请求。
被告邓凤仙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1999年7月28日,福州米厂取得第129885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大米。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7月27日。
2014年10月28日,该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原告将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原告再次将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并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2016年11月6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300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10月24日,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彭晨曦来到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15时22分公证员许某1、公证人员李某1彭晨曦一同驱车来到位于湖南省××××路××·××春天小区××一家店铺,现场所见,该店无门牌号,招牌显示“仙姐连锁超市邓风仙食品店”等字样。
接着,公证员许某1、公证人员李某1彭晨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店,彭晨曦向该店一女性工作人员购买了外包装显示有“稻花香”字样的大米一袋(净含量为:15kg±0.1kg),支付了人民币八十三元。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彭晨曦请该女性工作人员为其提供发票,该工作人员称,该店无发票和印章,随后提供了手写收据一张,并在“收款人”处填写“邓”字。
随后,彭晨曦向该工作人员索要名片一张,该名片上显示有“蔚然锦和连锁超市邓凤仙地址岳麓区米兰春天C13栋122”等字样。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李某2其本人所用手机进行了拍照。
随后,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彭晨曦将取得的票据及名片交由公证员许某2持,将购买的一袋大米存放在车尾箱内。
2016年10月24日18时34分,公证员许某1、公证人员李某1彭晨曦一行人一同驱车回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公证二科办公室,公证人员李某2上述手机对上述过程中购得的一袋大米的外包装进行了拍照,该大米外包装印有“汨罗市湘健大米厂”字样。
随后,公证员许某1、公证人员李某3该袋大米装箱后另行封存并交由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彭晨曦收持,另将取得的上述票据、名片复印(内容见附件二、三)后将原件交由彭晨曦收持。
2016年10月24日18时40分,公证员许某1、公证人员李某4带上述手机与彭晨曦来到位于湖南省×××劳动西路××大厦××楼一家标有“学长图文快印店”字样的打印店,由该打印店的工作人员将保存在上述手机内的相关照片共八张打印一式二套(每套共有四页,内容见附件一)。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中的照片系公证人员李某5上述过程中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系在上述保全过程中取得;
本处另行封存并交由彭晨曦收持的纸箱系本公证书的组成部分,封存在纸箱内的一袋大米系在上述保全过程中购买所得。
庭审中,本院将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15kg大米一袋,该袋大米外包装正、反面及侧面均印有“”标识,此外还印有“口香缘”、“汨罗市湘健大米厂”、“厂址:湖南省汨罗市古培镇喻家村”、“电话……;
手机……”等信息。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拥有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商标近似。
实物如图:另查明:1、被告汨罗市湘健米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志红,经营场所位于湖南省汨罗市古培镇喻家村十一组,经营范围为大米加工、销售,开业日期2016年5月19日。
2、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邓凤仙食品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联丰路398号利海世纪绿洲花园小高层13栋-122,经营者邓凤仙,开业日期2015年7月31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草制品、日用杂品、果品及蔬菜、禽、蛋及水产品、纺织、负责及日用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及器材、其他文化用品、日用百货的零售;
保健食品销售。
3、被告湘健米厂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邓凤仙食品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其所生产。
4、原告福州米厂为本案维权支付购买侵权产品费用8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2014)闽榕晋证内民字第1040号、1041号公证书公证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经(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9、15510、15511、15512号公证书公证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经(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8公证书公证的《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3004号公证书、购物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大米,与原告福州米厂的第129885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反面及侧面均突出了使用“”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1298859号“”商标的中文文字相同,汉语拼音部分基本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商标,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被控侵权的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容易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湘健米厂作为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在其所生产的被控侵权大米包装上,擅自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侵权;
被告邓凤仙食品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构成商标侵权。
因被告湘健米厂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邓凤仙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由其所生产,即被告邓凤仙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邓凤仙食品店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开支83元,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过错、后果、侵权商品的危害性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汨罗市湘健米厂(经营者:张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大米产品;
二、被告汨罗市湘健米厂(经营者:张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邓凤仙食品店(经营者:邓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大米产品;
四、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汨罗市湘健米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承担420元,被告汨罗市湘健米厂承担2000元(此款项已由原告全额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