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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东新区志美食品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73民终243号
案件名称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东新区志美食品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志美食品销售部,上海浦东新区志美食品销售部江镇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志美食品销售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乐丰路15弄21-23号。

投资人:杨志超,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赵行村杨家宅11号。

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志美食品销售部江镇分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建路95-97号1-2层。

负责人:杨志超,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赵行村杨家宅11号。

上诉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平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5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高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被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志美食品销售部(以下简称志美销售部)的投资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志美食品销售部江镇分店(以下简称志美江镇分店)的负责人杨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平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552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高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志美销售部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的事实认定不清。

志美销售部提供的由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扬恒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扬恒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存在缺少证明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手写单位名称与印章单位名称不一致;

扬恒经营部营业执照过期;

出具时间与实际不符;

销售单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等证据瑕疵,故相关证据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高平公司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志美销售部、志美江镇分店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平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志美销售部、志美江镇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高平公司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志美销售部、志美江镇分店赔偿高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志美销售部、志美江镇分店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实物所产生的费用3.5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

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高平公司。

2011年6月8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高平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精制坚果仁;

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志美销售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乐丰路XXX弄XXX-XXX号,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1997年9月22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散装食品、直接入口食品等。

志美江镇分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建路XXX-XXX号XXX-XXX层,类型系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成立日期2008年7月29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日用百货等。

2015年5月6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作出(2015)沪静证经字第1748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5年4月24日,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程旭敏会同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上海市新建路XXX号的一家店铺(店招标示有“志美”字样)购买食品二件(含花生一袋)及马夹袋一只,取得购物小票及定额发票各一张,并由公证员对店铺门面及门牌号拍照。

公证书附件三系购物小票及定额发票50元,其中购物小票记载:“110g家豪来老奶奶(60包/箱),数量1,单价3.50元;

160g闽德盐(焗)腰果包,数量1,单价18.50元;

马夹袋(蓝色)100只/捆,数量1,单价0.20元”。

高平公司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700元。

一审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家豪来花生米110g一包及其他物品。

其中“家豪来老奶奶”花生米包装正面有竖版“老奶奶”字样,正面左上方标注“家豪来?”,背面显示生产者海宁市袁花龙联炒货厂及其地址、电话、传真。

高平公司提交了正品老奶奶花生米138克绿色包装一袋,其外包装正面中部有“/?”字样。

正面左侧有竖版的“多味花生米”字样,外包装正面下方和背面均标明生产商名称“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及地址、电话、传真等。

另外根据高平公司从京东商城网上搜索结果显示,138克规格高平老奶奶花生米是5.20元一包。

高平公司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高平公司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志美江镇分店销售的涉案花生米与高平公司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相同商品。

涉案花生米正面包装正中显著位置印有较大的竖版“老奶奶”标识,与高平公司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涉案被控侵权的花生米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上使用了和高平公司商标近似的标识,该标识处于包装正中位置,且字体较大,颜色呈黑色,同时该包装正面左上方标注“家豪来?”,且字体较小,颜色呈红色,使得相关公众将涉案被控侵权花生米与高平公司的注册商标“/”及“”产生误认,由此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志美江镇分店销售的花生米使用的标识“老奶奶”与高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高平公司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并容易导致混淆。

高平公司认为,志美销售部、志美江镇分店未经高平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高平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责任。

志美销售部、志美江镇分店辩称,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志美江镇分店销售侵犯高平公司商标权的商品,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根据志美销售部、志美江镇分店提供的送货单、扬恒经营部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扬恒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志美江镇分店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系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扬恒经营部采购而得,志美江镇分店作为销售商已经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

高平公司认为,志美销售部、志美江镇分店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志美销售部的供货来源,无法证明志美江镇分店的供货来源。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志美销售部、志美江镇分店系企业和企业的内部分支机构的关系,商品由企业购买并分配到分支机构出售,属于正常的商业运作模式。

至于送货单上的有关数量修改痕迹,已为扬恒经营部的证明所印证,故确认志美销售部、志美江镇分店系从扬恒经营部购买涉案商品,更符合民事证据审查中的优势原则。

综上,一审法院以志美销售部、志美江镇分店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

高平公司要求志美销售部、志美江镇分店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对高平公司要求志美销售部、志美江镇分店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志美销售部、志美江镇分店应当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一、志美销售部、志美江镇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高平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高平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高平公司负担137.50元,志美销售部、志美江镇分店负担137.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递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志美销售部、志美江镇分店提交了盖有扬恒经营部公章的证明两份、盖有扬恒经营部公章的送货单、扬恒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

高平公司对于志美销售部、志美江镇分店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志美销售部、志美江镇分店递交的证据可否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扬恒经营部合法取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本案中,本院注意到志美销售部、志美江镇分店递交了盖有扬恒经营部公章的证明两份、盖有扬恒经营部公章的送货单、扬恒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原件,且高平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高平公司应就其对志美销售部、志美江镇分店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力提出的异议,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但高平公司未就其上述异议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而志美销售部、志美江镇分店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志美销售部从扬恒经营部购入涉案产品的事实,志美店作为志美销售部的分支机构,其出售的商品由志美销售部提供亦符合常理。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志美江镇分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志美销售部、志美江镇分店证明了涉案产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其就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志美销售部、志美江镇分店确实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其侵权行为亦导致高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为制止志美销售部、志美江镇分店上述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而支出了一定的费用,故高平公司为制止志美销售部、志美江镇分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而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志美销售部、志美江镇分店应当予以承担。

鉴于,虽然高平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但是高平公司确实聘请律师参与了诉讼,考虑到本案属于集团诉讼案件,且案件较为简单,律师工作相对有限,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况考量本案合理的律师费用以及高平公司已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实物费用等事实,对于高平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志美销售部、志美江镇分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高平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5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5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志美食品销售部、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志美食品销售部江镇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23.8元,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志美食品销售部、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志美食品销售部江镇分店负担人民币151.3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47.5元,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志美食品销售部、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志美食品销售部江镇分店负担人民币3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凌宗亮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曼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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