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初751号原告:孙兴华,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友,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兰溪圣鹏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轻工工业园区彩虹路。
法定代表人:胡建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仙凤,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来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经济开发区雁洲路。
法定代表人:金达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仙凤,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孙兴华为与被告浙江兰溪圣鹏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圣鹏公司)、浙江万来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万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友、被告圣鹏公司、被告万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仙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兴华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093014××××.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报了一款专利名称为“雨篷架(2)”、专利号为ZL20093014××××.1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0年3月3日授权公告,原告于申请之日起至今已按期缴纳了包括年费等在内的所有应缴纳费用,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将该专利在自己企业进行研发生产,远销海外,因本产品结构设计合理,使用便捷,深受国内外客户的一致喜爱与好评。
所以该专利产品在国内外市场均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占有率。
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订单骤减,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圣鹏公司、万来公司大批量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因此,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浙江省兰溪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被告购买了涉案专利产品。
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专利权,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万来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系现有设计,不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要求销毁模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圣鹏公司答辩称:同意万来公司的答辩意见。
圣鹏公司未进行制造,只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孙兴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
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年费凭证;
证据1-3,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4.圣鹏公司登记基本情况。
5.万来公司登记基本情况。
6.公证实物。
7.经公证封存的公证购买实物的收据、两被告提供的产品宣传册、两被告销售员名片。
8.(2017)浙兰证民字第1169号公证书。
证据6-8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9.委托代理合同。
10.代理费发票。
11.公证费发票。
证据9-11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圣鹏公司、万来公司共同质证称:对证据1-5、6、7、8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9-11三性均无异议,但代理费5万元略高于浙江省收费标准。
被告圣鹏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万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ZL200730074183.2号外观设计专利文本。
2.ZL200720068443.X实用新型专利文本。
证据1、2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系现有设计。
原告孙兴华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现有设计。
被告圣鹏公司对万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三性均无异议,被控产品系现有设计。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孙兴华所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万来公司提供的ZL200730074183.2号外观设计专利文本、ZL200720068443.X实用新型专利文本证据,原告、圣鹏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前述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份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实施的系现有设计,本院将另行分析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日,原告孙兴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称为“雨篷架(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0年3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14××××.1。
该外观设计是一种雨篷架,系安装在房屋窗户及其他地方的防水架子,从主视图看,主体上部是有一定弧度的安装架,右部是与墙体相接的安装板,底部是有一定弧度的支撑架,支撑架与主体之间有三根向上倾斜的支撑杆,支撑杆将空间分为四个腔体,腔体空间由右向左递减。
从俯视图看,从右侧向左侧略微向下倾斜,主体的上端面中间有一条凸棱。
2017年6月7日,原告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2017年6月5日,浙江省兰溪市公证处应原告孙兴华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7年6月8日制作(2017)浙兰证民字第1169号公证书,其中记载:“申请人孙兴华于2017年6月5日来到我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本处指派公证员诸某晓晨、工作人员叶珍珍于2017年6月5日上午十时十分随同孙兴华来到位于浙江省兰溪市雁洲路266号浙江万来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
孙兴华跟随一名男性员工来到浙江万来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进门后右侧的办公楼,之后跟随一名自称为胡总的男子来到该办公楼四楼产品展厅,经过双方交流,孙兴华取得一份产品手册、两张名片并购买了三盒产品及塑料板;
该公司员工开具了编号为NO.2167841号的《收据》一张交给孙兴华(样品费捌佰元整,该收据上的印章为浙江兰溪圣鹏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
该公司员工将购买产品进行打包,并在三盒产品的外盒上写上编号。
上述三盒产品及塑料板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搬至车内,产品手册由公证人员保管,名片及收据由孙兴华保管。
离开浙江万来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后,根据孙兴华的申请,只对外盒上编号为SP60341.2X1、SP60341.2X0.8的两盒产品、产品手册、两张名片及一张收据进行保全证据。
公证员、工作人员叶珍珍将上述物品带至本处办公室,并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打开编号为SP60341.2X1、SP60341.2X0.8的两盒产品,对该两盒产品及产品手册、名片、收据进行拍照,并复印收据和名片。
拍照结束后将该两盒产品打包并贴上封条、盖章,将产品手册、两张名片及一张收据打包并贴上封条、盖章;
对上述封签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封签后的上述物品交给孙兴华保管……”。
另查明,圣鹏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
经营范围为沙滩椅、野餐桌、遮阳棚、帐篷、遮阳伞、五金制品的生产、销售;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万来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3日,注册资本4653.693万元。
经营范围为遮阳伞/蓬、野餐桌、沙滩椅、帐篷、五金制品的制造和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50000元、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2017)浙兰证民字第1169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实物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图形相同点为:主体均为有一定弧度的安装架,右边为安装板;
底部为有一定弧度的支撑架;
上、下支撑架与右安装板大致呈一定弧度的狭长三角形;
上下两支撑架之间由三根向上倾斜的支撑杆相连并分成四个腔体。
主要区别在于:被控产品右侧安装板有镂空设计,涉案专利为光滑平面;
左前端安装孔连接部略有不同,涉案专利左前端安装孔位置呈矩形,被控产品呈圆柱形。
本院认为,原告孙兴华享有“雨篷架(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孙兴华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现有设计;
三、两被告是否存在共同生产、销售行为;
四、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图形相同点为:主体为有一定弧度的安装架,右边为安装板;
底部有一定弧度的支撑杆;
上、下支撑杆与右安装板大致呈狭长的三角形;
上下两支撑杆之间由三根向上倾斜的支撑杆相连并分成四个腔体。
主要区别在于:被控产品右侧安装板有镂空设计,涉案专利为光滑平面;
两者左前端安装孔连接部略有不同,涉案专利左前端安装孔位置呈矩形,被控产品呈圆柱形。
虽然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安装板及前端安装部等有细微差别,但并未改变整体的视觉效果,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因此,判断一项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首先审查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是否构成现有设计,其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如果二者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则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
万来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为ZL200730074183.2号外观设计专利文本,经查证,该专利文献公开时间为2008年3月5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现有设计。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上述现有设计相比对,相同点为:整体呈有一定弧度狭长的三角形;
右侧安装板均有镂空设计。
主要区别在于:现有设计上下两支撑架之间由两根向上倾斜的支撑杆相连并分成三个腔体,被控产品上下两支撑架之间由三根向上倾斜的支撑杆相连并分成四个腔体。
本院认为,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涉案雨篷架类产品在整体造型和结构设计的空间有限,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在该类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为腔体造型和比例,而安装板与墙体接触并不可见,故雨篷架的腔体设计和比例关系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故两者上述不同点显著,具有实质性差异,故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2017)浙兰证民字第1169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在浙江省兰溪市雁洲路266号万来公司经营地址进行购买,由圣鹏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公司公章;
圣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建锋同时系万来公司的监事;
圣鹏公司、万来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遮阳伞/蓬的制造和销售,说明两被告均具备相应的制造和销售能力;
圣鹏公司虽抗辩称未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只是进行了销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圣鹏公司与万来公司财务独立,或存在委托代销关系。
综上,应认定被告圣鹏公司、万来公司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圣鹏公司、万来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合理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专利系外观设计、圣鹏公司和万来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8万元(包括原告孙兴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销毁相关模具的诉请,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兰溪圣鹏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万来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孙兴华专利号为ZL200930141205.1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兰溪圣鹏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万来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兴华经济损失8万元(含原告孙兴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孙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兰溪圣鹏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万来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孙兴华负担1290元,被告浙江兰溪圣鹏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万来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圣香人民陪审员 黄 飞审 判 员 陈荣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圆圆?【附注】(2017)浙07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