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初264号之五原告:李炳南,男,汉族,1973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广东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三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联合村****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夫。
原告李炳南与被告诸暨三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炳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销毁被告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用于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
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5万元;
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5.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即专利权人李炳南先生多年专注于家电研发与应用设计,凭借着先进通风降温技术和时尚、美观的设计优势,原告自主研发的冷风扇产品在市场上一直占据着较为领先的地位。
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申请号为201630505862.X,名称为“冷风扇(HLB17A)”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17年3月8日被公告授权,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李炳南与其为法定代表人的佛山市顺德区海伦宝电器有限公司共同将涉案专利技术投入实际生产,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冷风扇”进行推广宣传,产品远销美国等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
2017年4月,原告从市场上获得一份标号为“SL30-ABS”的产品宣传册页以及一段生产侵权产品的视频推广材料。
后原告登陆被告网站××/index.asp发现,该网站“产品中心”目录下型号为“SL30-ABS”产品外观即为此前获得产品目录及生产视频上的侵权产品。
此外,原告搜索并添加了被告其中一个员工的微信公众号,发现该微信公众号在2017年5月10日发布的朋友圈中预售的冷风扇就是其官方网站上的侵权产品“SL30-ABS”。
2017年6月7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从被告处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一台,并取得产品手册一本。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告的该产品与涉案专利实质相似,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仿制销售涉案冷风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诸暨三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同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
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浙06民初264号之四民事裁定,将本案中止诉讼。
2017年9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34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20163050586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原告李炳南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故该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原告以被告侵害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炳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秦善奎审 判 员 胡春霞人民陪审员 袁文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