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初20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组织机构代码60733493-9。
法定代表人:李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阜南县齐丽副食品店,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中岗镇中岗街,注册号341225600145908。
负责人:齐丽,该店负责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阜南县齐丽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来斌审判员 褚颍芬审判员 孙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宁梦琦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