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刑更71号罪犯林晓峰,男,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在黄石监狱服刑。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4)鄂西塞刑初字第001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晓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250000元(已缴纳)。
林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88-1号刑事终审裁定,准许林犯撤回上诉。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5年12月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
执行机关黄石监狱于2017年9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
本院立案后五日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黄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晓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完成生产任务。
该犯获监狱2016年2季度表扬、2016年3季度表扬、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1季度记功的行政奖励,减刑考验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及具事实材料、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林晓峰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
确有悔改的表现,依法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晓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