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柳滨,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富阳铭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杭州市富阳区。
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柳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柳滨到庭参加诉讼。
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柳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钱柳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开办的富阳铭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加工的羽毛球拍上使用注册商标“红双喜”、“DHS”。
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钱柳滨向他人销售不同型号的侵权羽毛球拍30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6950元;
2016年5月24日,工商部门对被告人钱柳滨的羽毛球拍加工点及仓库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不同型号的侵权羽毛球拍443箱,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185630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02580元。
被告人钱柳滨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柳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钱柳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钱柳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开办的富阳铭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加工的羽毛球拍上使用注册商标“红双喜”、“DHS”。
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钱柳滨向他人销售不同型号的侵权羽毛球拍30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6950元;
2016年5月24日,工商部门对被告人钱柳滨的羽毛球拍加工点及仓库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不同型号的侵权羽毛球拍443箱,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185630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02580元。
另查明,被告人钱柳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脱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柳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钱柳滨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笔录及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财物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货凭证、收条,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产品鉴别书,检测结果告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柳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根据被告人钱柳滨的犯罪事实、性质、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柳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侵权羽毛球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