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炫林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姜海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秀福,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贤姬,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平,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康市徽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林新芳。
上诉人上海炫林日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小平、原审第三人永康市徽康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谢小平于2017年10月25日以其已与其他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谢小平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49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谢小平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50元,由谢小平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0元,由上海炫林日用���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徐卓斌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