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初169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曾召顺,总经理。
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工农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曾召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工农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
原��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