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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酷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彩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72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酷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彩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酷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彩立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酷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深富路168号7栋405号。

法定代表人:汤雪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彩立方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群华路15号3幢10楼。

法定代表人:陈漱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东莞市酷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彩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立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酷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涛,被上诉人彩立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酷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赔偿金额。

事实和理由: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8的保护范围,但酷柏公司仅销售了三套样板,原审判赔金额过高,应予调低。

彩立方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酷柏公司的上诉请求。

彩立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彩立方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酷柏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彩立方公司专利号为ZL201120029372.9、名称为“三维立体显示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产品;

2.判令酷柏公司赔偿彩立方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0元;

3.判令酷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陈漱文于2011年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1年11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029372.9。

2018年10月,专利权人将上述专利独占许可给彩立方公司实施,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彩立方公司经调查发现,酷柏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销售的一款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一致,侵犯了彩立方公司的专利权,给彩立方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彩立方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酷柏公司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酷柏公司确认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酷柏公司不存在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对外购进材料后焊接组装而成,已经过酷柏公司多次改进设计,所应用的技术均属于常规的技术应用;

4.被诉侵权产品已获得案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酷柏公司无侵权主观故意;

5.酷柏公司仅销售了3台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为5467元,且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处理,彩立方公司主张30万元赔偿额没有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漱文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2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20年2月18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有10项权利要求,彩立方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8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三维立体显示器,其特征在于:由多个面状显示单元平行排列组成,所述面状显示单元包括多个灯条(1)以及多组信号电源传输线路(2),所述灯条(1)由窄长条状印刷线路板以及按一定间距焊接在印刷线路板上的三色LED(3)组成,灯条(1)之间相互平行且水平方向放置,信号电源传输线路(2)与灯条(1)垂直排布形成网格状的面状显示单元;

信号电源传输线路(2)分别由N组信号线以及M根电源线(T1至Tm)组成,每个灯条(1)上分布至少一组信号线,三色LED(3)的RGB引脚分别与一组信号线相连;

每个灯条(1)上按照垂直方向位置相对应的三色LED(3)为一纵向组,每纵向组的三色LED(3)的公共端与一根电源线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维立体显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电源传输线路(2)为多个与灯条(1)相垂直的印刷线路板,信号线及电源线(T1至Tm)共同沿印刷线路板分布;

7.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三维立体显示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灯条(1)以及与灯条(1)相垂直用于传输信号电源传输线路(2)的印刷线路的连接处设有插针式连接件(4),插针式连接件(4)可以为直针形或弯针形,灯条(1)以及印刷线路板上相应的设有插接孔(5),插针式连接件(4)插入插接口后焊接固定;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三维立体显示器,其特征在于:印刷线路板在与插针式连接件(4)的连接部位设有与灯条(1)平行的焊接板。

彩立方公司明确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

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30]段部分内容为,信号线是用于传输控制每个灯条上三色LED的红、绿、蓝信号,即每个灯条至少对应一组用于控制本灯条所有三色LED的信号线。

电源线T1至Tm连接于三色LED的公共端,用于控制纵向组三色LED的信号。

2018年10月9日,陈漱文与彩立方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约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彩立方公司实施,许可期限自2018年10月9日至该专利有效期止,许可费用为专利产品销售利润的20%;

若涉案专利涉及维权事宜,彩立方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019年6月19日,彩立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隆在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家标有“顺丰优选”字样招牌的店铺内,以收件人身份签收了由工作人员递给的贴有号码为038××××8947的顺丰速运快递单的包裹,后拆封包裹,对包裹内的部分配件进行组装,拍照后再重新封存;

2019年6月21日,李增隆继续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输入账号登录淘宝网站,对订单号为“491949378181240609”的订单信息及交易快照页面进行浏览并在线确认收货;

对上述行为,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9)粤江江门第2024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据公证书记载及公证书附件显示,订单编号为491949378181240609的订单交易快照显示,购买的产品名称为“乐涛3D8全彩光立方LED满天星工程酒店大厅酒吧创意艺术格子吊灯”,单价为1800元,型号规格为乐涛3D8RGB-SMD,并附有产品图片;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为038××××8947。

包裹内有LED光立方产品以及发票一张,发票上记载的收款方为酷柏公司。

原审庭审中,彩立方公司提交上述经公证购买并封存的LED光立方产品实物,主张该LED光立方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8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酷柏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但认为二者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每个灯条上分布至少一组信号线,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灯条上没有信号线;

2.涉案专利每纵向组的三色LED的公共端与一根电源线相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每纵向组的三色LED独立与一根电源线相连。

对此,彩立方公司认为信号线是开关,不可能没有信号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包含8个面状显示单元及1个控制电路板;

面状显示单元由8横条灯条、3竖条信号电源传输线路组成;

灯条和信号电源传输线路上明显印刷有多组线路,灯条之间相互平行且水平方向放置,每条灯条上按一定间距焊接有8个LED灯珠,灯珠侧边有信号线;

竖直电源传输杆上有多条电源线,信号电源传输线路下方均焊接有插针式连接件,每个插针式连接件有12根针脚,插针式连接件用于插入控制电路板中;

信号电源传输线路与灯条垂直排布形成网格状的面状显示单元。

信号电源传输线路分别由24根信号线和8根电源线组成,每个灯条上均分布有信号线。

LED为三色LED灯(RGB),三色LED的RGB引脚分别与一组信号线相连,每个灯条上按照垂直方向位置相对于的三色LED为一纵向组,每纵向组的三色LED的公共端与一根电源线相连(每个LED灯均有4个焊接点,三个焊接点对应三组信号线,一个焊接点对应电源线)。

可通过信号线控制灯光显示不同颜色,也可定位具体某个矩阵位置的灯光显示RGB三色之一。

信号电源传输线路为三个与灯条相垂直的印刷线路板,信号线(R1-R8,G1-G8,B1-B8)及电源线(T1-T8)共同沿印刷线路板分布。

酷柏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许诺销售,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处理,且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案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为此酷柏公司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授权许可合同》、淘宝页面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其中,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专利名称为“立方灯”,专利号为ZL201830549295.7,申请日为2018年9月28日,专利权人为粟为新,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4月2日。

《专利授权许可合同》内容为,粟为新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酷柏公司实施。

淘宝页面截图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快照页面,其中记载有“但目前暂时不提供查看该商品的信息”字样。

彩立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酷柏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常规技术应用,并提交了网页截图予以证明。

该网页截图显示有多款LED光立方产品,但均未载明产品图片的上传时间,也未显示产品的内部结构。

彩立方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关于合理费用,彩立方公司提交了金额为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及金额为126元的照片资料打印费发票各一张。

对于经济损失,酷柏公司认为彩立方公司诉请的赔偿额过高,并提交了淘宝订单交易截图,拟证明酷柏公司网店近三个月及三个月前共销售了3个被诉侵权产品。

彩立方公司确认该证据,但认为酷柏公司还有其他销售渠道,主张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酷柏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8年6月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销售智能电子产品及配件、智能控制软件及控制器系统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彩立方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酷柏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被诉侵权的系LED光立方三维显示器产品,彩立方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8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酷柏公司提出二者在有无设置信号线以及每纵向组的三色LED与电源线的相连方式上存在区别。

首先,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设置信号线。

原审法院认为,技术上不存在信号线是不能实现对每一个LED灯的颜色闪亮的控制,进而实现显示图形的效果。

而且,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上可明确看出在竖直电源传输杆上具有多条电源线,在灯条上LED灯的侧边存在信号线。

经测试验证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确存在信号线,并可通过信号线控制灯光显示不同颜色,也可定位具体某个矩阵位置的灯光显示RGB三色之一。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有信号线的技术特征。

其次,对于每纵向组的三色LED与电源线的相连方式。

经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每个灯条上按照垂直方向位置相对于三色LED为一纵向组,每纵向组三色LED的公共端与一根电源线相连,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故酷柏公司主张的该区别点并不存在。

另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中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8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酷柏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酷柏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许诺销售,综合本案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其次,酷柏公司否认其实施了制造行为。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实施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制造是指做出或形成具有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产品。

酷柏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对外采购零部件后焊接组装而成,即便其所述属实,但将零部件组成成品的行为,亦属于制造行为。

因此,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酷柏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至于酷柏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案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主张。

首先,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而酷柏公司据以主张不侵权抗辩的是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开的是产品的外观设计,并未公开产品的技术特征,无法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而且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晚于涉案专利,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酷柏公司以申请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本案不侵权抗辩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酷柏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酷柏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常规技术,据以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是淘宝网页截图;

但该截图无法显示所涉产品图片的上传时间,也未能展示产品的内部结构,无法作为认定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予以采信,故对酷柏公司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酷柏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彩立方公司请求酷柏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酷柏公司主张其已停止了销售行为,但其提交的淘宝网页截图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行为所致的实际损失,也未充分举证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获利。

酷柏公司虽然提交了订单交易截图等证据证明其销售及获利情况,但该些证据并不足以全面真实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以及所得利润;

彩立方公司虽提交了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但未提交许可使用费的支付凭证作为赔偿依据,原审法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酷柏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酷柏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以及彩立方公司为维权进行了公证,并实际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定酷柏公司赔偿彩立方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酷柏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彩立方公司名称为“三维立体显示器”、专利号为ZL201120029372.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酷柏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彩立方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彩立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彩立方公司负担2127元,酷柏公司负担36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充分举证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获利。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酷柏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酷柏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以及彩立方公司为维权进行了公证,并实际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定酷柏公司赔偿彩立方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0元,并无不妥,可予维持。

酷柏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酷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东莞市酷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彦审 判 员  张新锋审 判 员  徐 飞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游美玲书 记 员  韩 丰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72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焦彦审判员:张新锋、徐飞法官助理:游美玲书记员:韩丰裁判日期2021年5月21日涉案专利“三维立体显示器”实用新型专利(ZL201120029372.9)关键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赔偿金额;

法定赔偿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酷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彩立方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东莞市酷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广东彩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三维立体显示器”、专利号为ZL201120029372.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东莞市酷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彩立方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广东彩立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法律问题专利侵权法定赔偿的确定裁判观点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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