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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长海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0523刑初620号
案件名称付长海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汤阴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付长海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620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长海,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淇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鹤壁市淇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长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长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付长海伙同他人在未经河南大行食品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汤阴县韩庄镇北张贾村汤阴豫达冷储贸易有限公司内租赁厂房,使用河南大行食品有限公司“钟瑞”牌商标,生产假冒“钟瑞”牌鸡柳共计1050箱。

经评估,假冒“钟瑞”牌鸡柳共计价值人民币16275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长海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长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付长海伙同他人在汤阴县韩庄镇北张贾村汤阴豫达冷储贸易有限公司内租赁厂房,未经河南大行食品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该公司“钟瑞”牌商标,生产假冒“钟瑞”牌鸡柳共计1050箱。

经评估,假冒“钟瑞”牌鸡柳共计价值人民币162750元。

另查明,被告人付长海于2017年6月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抓获,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13日被寄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付长海的户籍证明。

2.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张家港市看守所出具的寄押证明。

3.供货单、资产评估报告。

4.汤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汤阴县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查封、扣押)财务移送通知书、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

5.“钟瑞”商标注册证、河南大行食品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变更信息、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及商标侵权鉴定报告。

6.行政处罚卷宗、(2015)汤少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

7.证人石某的证言:我是河南大行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们公司生产范围包括烤肠和肉类制品,注册商标是“钟瑞”。

2015年2月12日,汤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汤阴豫达冷储商贸有限公司冷库内发现的“钟瑞”牌川香鸡柳是假冒我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8.证人冯某1的证言:2014年,李某3让我给他印刷了一批“钟瑞”食品厂的包装袋,我一共给李某3发了四批包装袋。

有一次,我给李某3发过去的包装袋退了回来,一个多月后,李某3又让我给他发了过去。

9.证人肖某的证言:我在河南大行食品有限公司主管后勤工作,付长海在公司里负责生产。

2014年,付长海让我订购了一批“钟瑞”牌鸡柳的纸箱,送到了汤阴县韩庄镇北张贾村冷库,货款是冯某2付的。

李某3和安晓燕也在冯某2那儿上班。

10.证人毛某的证言:2014年9月底,河南大行食品有限公司的肖某让我们公司给他生产了一批钟瑞牌川香鸡柳的纸箱,并送到了汤阴县韩庄镇北张贾村冷库。

11.证人闫某1、李某1的证言:2014年10月初,张某带着一个叫冯某2的人说要租赁我们公司的冷库加工鸡柳。

2014年11月份开始,冯某2在我们公司的冷库内生产“钟瑞”牌鸡柳。

2015年2月12日,他们被汤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

12.证人闫某2、常某、李某2、朱某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10月份开始,我们在我村闫某1的冷库里生产“钟瑞”牌鸡柳,一个叫老付的给我们开工资,老付和一个叫安晓燕的给我们安排活,安晓燕教我们加工鸡柳、包装,她还管记工,还有一个叫静波也去过。

13.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份,我和冯某2共同投资在闫某1的冷库里生产“钟瑞”牌鸡柳,付长海、李某3和安晓燕负责指导生产。

14.证人冯某2的证言:2014年7月份,我找大行公司的石某商量代加工鸡柳的事,没有谈成。

后来付长海提议让我自己干,他负责找委托生产的厂家。

我和张某租赁了闫某1的冷库,又和付长海、李某3、张某等人去买生产鸡柳的机器和原料。

后来付长海找不到委托生产的厂家,李某3说有一批“钟瑞”牌塑料内包装袋在物流上,提议取过来生产“钟瑞”牌鸡柳,我和张某、付长海都同意了。

我们从2014年11月份开始生产假冒的“钟瑞”牌鸡柳,我和张某负责投资,付长海负责生产技术,李某3负责销售,安晓燕负责具体生产,工人是闫某1帮忙找的。

到2015年1月份被查获时,我们一共生产了1000箱左右,都在闫某1的冷库里放着,没有来得及卖出去。

15.证人李某3的证言: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份,我和冯某2、付长海、安晓燕等人在汤阴县韩庄镇北张贾村闫某1的冷库里生产假冒的“钟瑞”牌鸡柳,冯某2负责投资并租赁场地,付长海负责安排生产,我负责销售,安晓燕负责配料、统计工作数量,生产的鸡柳还没卖就被查住了。

16.被告人付长海的供述:2014年10月份至12月份,我和冯某2、李某3在汤阴县一个村的冷库车间内生产假冒的钟瑞牌鸡柳了。

冯某2负责投资是老板,我负责生产技术,李某3负责采购原料和销售。

带钟瑞公司标识的竹签、包装袋是李某3联系的,外包装箱是肖某送的,一共生产了1000箱左右,还没有卖就被查获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长海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付长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庭审中,付长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长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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