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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星源灯具金属软管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民初303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星源灯具金属软管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余姚市星源灯具金属软管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303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二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苏凤,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露萍,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星源灯具金属软管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余姚市梁弄镇牌宪新村。

投资人:黄海峰,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宁荣,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娥,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星源灯具金���软管厂(以下简称余姚星源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

被告余姚星源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被告余姚星源厂提出管辖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源德盛公司在立案后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

原告源德盛公司在立案后又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余姚星源厂支付宝账号及其名下的银行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后被告余姚星源厂向本院提交反担保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依法裁定解除了上述财产保全。

2017年8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苏凤、应露萍,被告余姚星源厂负责人黄海峰、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53026.8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原告专利产品并以阿里巴巴网站等方式进行销售、许诺销售,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余姚星源厂辩称:1.被告未从事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采用的现有技术;

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源德盛公司及被告余姚星源厂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专利证书的公证书、证据2专利年费的公证书及证据3涉案专利评价报告的公证书,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评价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专利有被无效的可能性,由于评价报告系专利稳定性的重要参考依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且购买邮寄过程中存在瑕疵,本院基于相应公证购买过程完整且公证书符合公证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阿里巴巴订单信息、证据6公证费发票及证据7法律服务合同,被告对该三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阿里巴巴订单及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法律服务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当地律师收费水平等因素综合酌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网站销售量公证书、证据9被告支付宝账户信息及提现记录及证据10被告验厂报告,被告对该部分证明被告销售量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网站的销售量不能反映真实的销售量,支付宝账户关联了不止一家公司且每家公司产品品类较多,因此支付宝账户金额不能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相对应;

验厂报告公信力不强不能体现被告的实际规模。

对此,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由于支付宝账户内金额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相对应,本院对证据8、证据9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仅将其作为一旦构成侵权赔偿金额的参考因素,对证据10验厂报告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将其作为赔偿金额及被告行为认定的参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向专利复审委申请涉案专利无效时出具的全部现有技术证据11份,原告认为被告证据3-7、10因没有中文译本不具有合法性,被告证据1、2、8、9、11现有技术均未能公开涉案专利,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因专利可公开检索查询,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涉案专利是否有效,本院将结合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结论及本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事实如下:被告余姚星源厂成立于2003年4月29日,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灯具、塑料制品、数码配件、金属软管、塑料管件的制造和加工。

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现属有效。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如下专利权评价意见: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与所述���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2016年12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网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收货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记录和见证并于事后���具了(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443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主要记载如下内容: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搜索“余姚市星源灯具金属软管厂”,点击进入,显示网店工商注册信息为本案被告;

该网店展示有多种数码周边产品,其中包括“星源工厂直销自拍神器苹果手机拍照第三代线控手机自拍杆”、“手机自拍杆线控自拍干一体式苹果三星韩国神器凹槽神杆自拍器”、“厂家批发自拍神器苹果三星小米手机线控自拍杆拍照神器二代”、“迷你手机自拍杆卡通苹果安卓线控手机自拍神器棍通用折叠”,四款产品销售价格分别为每件3.8元、3.5元、3.7元、2.8元,成交数量分别为116786件、12634件、12878件、2581件;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网店下单购买了上述四款自拍杆每种一件,订单号为2798049100111477,该订单号对应的运单号为1202417914985,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

单号为1202417914985的韵��快递面单显示寄件人姓名为本案被告,货品显示“自1代蓝*1、自2代灰*1、自3代绿*1、自(短)橙*1”,开封后可见四种型号自拍杆各一件;

验厂报告显示被告企业自有厂房、设备及工人,具有一定的自主生产能力。

2017年3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记录和见证并于事后出具了(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71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主要记载如下内容: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搜索“余姚市星源灯具金属软管厂”,点击进入可见四款自拍杆产品,分别为:“星源工厂直销自拍神器苹果手机拍照第三代线控手机自拍杆”、“手机自拍杆线控自拍干一体式苹果三星韩国神器凹槽神杆自拍器”、“厂家批发自拍神器苹果三星小米手机线控自拍杆拍照神器二代”、“迷你手机自拍杆��通苹果安卓线控手机自拍神器棍通用折叠”,90天成交数量分别为92510件、7204件、13312件、1406件。

2017年3月23日,案外人余姚市豪涵电器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出针对本案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33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结论为:在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维持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经对被诉侵权产品拆封比对,双方发表如下比对意见: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有电线,电线是原告专利不具备的技术特征,且权利要2是非常简单的公知技术,普通消费者也完全可以想到。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实用新型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内容及双方诉辩称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及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被告行为构成侵权且抗辩不成立则被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总体具有的伸缩杆、夹持装置、载物台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主要针对的是为实现夹持装置与伸缩杆的完全折叠功能而需要的细节技术特征,主要包括如下分解技术特征:1.载物台上有一缺口;

2.与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

3.折叠后伸缩杆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经比对,被诉侵权的四款自拍杆产品均具备上述分解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及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与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申请涉案专利无效的材料相同,根据专利复审委作出的审查结论,被告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并未能否定涉案专利的全部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本院依据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的内容及结论,对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依法亦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及被告是否存在制造行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内容及本院相��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从事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主张其未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他人处采购而来具有合法来源,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被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原告提交公证书中被告验厂信息显示,被告具有一定的生产制造能力,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被告从事了制造行为,因此本院综合已查明事实、被告的营业范围及被告未提交合法来源证据的事实综合认定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上文分析,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还存���使用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具体赔偿金额,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创新程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宣告无效、涉案专利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所占的比例、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被告侵权的性质和范围、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综合酌定。

综上所述,原告源德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星源灯具金属软管厂立即停止侵害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余姚市星源灯具金属软管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7708元,被告余姚市星源灯具金属软管厂负担11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嘉适用法律:一、《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现有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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