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启生,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卫贻,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启生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华、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启生及其辩护人肖卫贻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熊启生为制造假冒的毛铺苦荞酒、白云边酒牟利,遂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办事处兴湖村租一平房,从网上购得电子灌装机,通过其在赌场认识的人购得制酒的包装盒、酒瓶、商标及原料酒,用尖庄酒、福酒、白云边曲酒勾兑制造假冒的15年白云边酒,将散装的白酒基酒勾兑制造假冒的毛铺苦荞酒。
2017年4月7日,被告人熊启生邀约其妻子李建菊、儿子熊强(均另案处理)一起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办事处兴湖村租的平房制造假酒,李建菊负责清洗酒瓶、打杂,熊强负责叠包装酒盒。
同日上午11时许,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办案民警在该平房内,将正在制造假冒酒的被告人熊启生当场抓获,在现场查获假冒的毛铺苦荞酒51件(每件6瓶,每瓶500ml)、15年白云边酒16件(每件6瓶、每瓶500ml)。
其中,51件毛铺苦荞酒系熊启生当天邀约李建菊、熊强共同制造,16件15年白云边酒系熊启生一人在4月7日前两天制造。
经毛铺酒业有限公司和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51件毛铺苦荞酒和16件15年的白云边酒均系假冒产品,其中51件毛铺苦荞酒按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40698元(以下币种均同),16件15年白云边酒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17088元,两个假冒注册商标酒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57786元。
被告人熊启生与万支芳、田桂菊(均另案处理)夫妻二人结成亲家后,遂传授万支芳、田桂菊制造毛铺苦荞酒和劲酒的方法,并为万支芳、田桂菊介绍制造假冒酒的包装盒、酒瓶、商标及原料酒的货源。
在熊启生帮助下,万支芳、田桂菊于2017年4月在武汉市江汉区富康花园小区租一仓库制造假冒的125ml毛铺苦荞品牌白酒37件(每件24瓶)、35度125ml劲酒70件(每件24瓶),两个假冒注册商标酒按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334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启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熊启生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启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熊启生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
2、被告人熊启生自愿认罪,到案后配合调查,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熊启生所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没有流入市场,未造成社会实质危害。
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熊启生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启生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毛铺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万支芳、田桂菊、李建菊、熊强的证言,毛铺酒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毛铺酒业有限公司证明、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白云边部分产品价格证明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启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熊启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启生文化度低,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其所假冒产品未流入市场、给社会未造成实质危害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启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