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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双驰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迎竣五金燃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7813号
案件名称广州双驰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迎竣五金燃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双驰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迎竣五金燃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813号原告:广州双驰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龙口村1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U。

法定代表人:李善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迎竣五金燃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光辉村委会工业区齐赞路*号之三,注册号440681601493876。

经营者:苏国静,女,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亮,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双驰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迎竣五金燃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彭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被告经营的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9月1日,位于享有“中国餐饮设备之都”美誉的花山镇,厂区占地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地理位置优越,毗邻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原告先后推出了烧烤炉、豆奶机、棉花糖机、封口机、碎冰机、中西小吃设备等系列产品,目前其产品不仅适应国内市场,更是远销亚洲、欧洲、南北美洲、澳洲等国家与地区。

2010年9月28日,由卢凤清申请的第6666183号“”商标被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9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热气烤箱、热水器、烤肉炉、电力煮咖啡机、电油炸锅、烤饼炉”。

原告成立之时,已经获卢凤清授权使用涉案商标,后与卢凤清共同向商标局申请受让该商标,并于2016年12月20日获商标局核准成为涉案商标所有权人。

目前,原告已经使用涉案商标将近七年时间,涉案商标在“烤肉炉”等商品上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

据调查,原告发现,被告一直在生产、销售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名为“鑫双驰”牌的烧烤炉,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且该标识的主要组成部分“双驰”也是原告的企业字号,足以使消费者引起混淆。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进行批发销售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已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商标是以楷体汉字“双驰”及大写拼音“SHUANGCHI”两部分组合而成,其商标前列位置突出使用大写英文字母“S”,而被告所使用的商标则是以宋体汉字“鑫双驰”及小写拼音“xinshuangchi”两部分组合而成,前列位置突出使用的是宋体汉字“鑫”字,两者无论从汉字及拼音的字形、含义、大小、构成、读音、排列、拼写方法及整体视觉效果都存在显著差异,不会让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

二、原告是一家小型企业,其持有的“双驰”商标在市场上缺乏知名度,鲜为公众知悉,且市场中存在大量使用“双驰”二字作为企业字号或商标的企业,被告将“鑫双驰”作为商标使用不会让公众与原告的烤肉炉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让公众误认和混淆。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但本案被诉“鑫双驰”商标已于2017年2月27日通过初审公告,于2017年6月28日通过注册公告,并核定使用于第11类“烤饼炉;燃气炉;烤盘(烹饪设备);烤炉;电压力锅(高压锅);便携式烤肉架;淋浴热水器;咖啡豆烘烤机;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藏柜”产品。

这恰恰可说明,原告商标与被告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综上所述,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诉请保护的商标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近似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诉讼中,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下列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66618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2017)粤广海珠第19001、19002、19003、1900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四张、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该项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鑫双驰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该项证据为商标局网页打印件,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该网页下方已标明“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9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通用设备制造业。

第6666183号“”商标于2010年9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气烤箱、烤肉炉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9月27日。

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原告生产的“”牌豆奶机、封杯机、烧烤炉、棉花糖机等系列产品被评为“中国名优产品”。

2016年12月20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6666183号“”注册商标。

为收集证据,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7年5月24日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琴操作该公证处电脑浏览网页、网络购物及对网页进行截屏、打印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于2017年5月27日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琴收取货物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于2017年6月12日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琴操作该公证处电脑浏览订单交易详情及对网页进行截屏、打印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先后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19001、19002、19003、1900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四份公证书显示:2017年5月24日,曹琴在阿里巴巴网站(××)向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迎竣五金燃具厂”的供应商购买了名为“鑫双驰节能烧烤炉,无烟烧烤炉,生蚝机,底火炉,串烧机”的商品一个,商品价格560元、快递费15元。

付款后,阿里巴巴网站生成了订单编号为22675630114275197的订单一笔。

2017年5月27日,快递人员将快递单号为“317057186617”的包裹送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曹琴在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然后封存交曹琴保管。

2017年6月12日,曹琴在阿里巴巴网站“我的阿里已买到的货品”栏目中,点击订单编号为22675630114275197的订单“交易详情”,进入页面,显示“运单号码为317057186617,已于2017年5月27日16:35:12签收”。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品(贴有单号为317057186617的快捷快递单),内有烧烤炉一台(下称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箱上均有“”标识。

原告认为上述标识与被告申请注册的“鑫双驰”文字商标不一致,突出使用了“双驰”二字,与原告第6666183号“”注册商标的排列组合一致,“鑫”的读音与“新”一致,故认为上述标识与原告第666618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和销售,涉案阿里巴巴网店也是被告经营,但认为两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在汉字及拼音的音、形、义、大小、构成、排列及整体视觉效果都存在显著差异,不会造成公众混淆,具体比对意见与答辩意见第一点一致。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0元是依据被告是生产、批发商,侵权行为恶劣,有网络销售和实体推销,实际销售数量不明,结合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等因素,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及对第19910153、19910207号注册商标进行商标异议申请等事项聘请律师已支出律师费20000元,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53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575元。

又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7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苏国静,经营范围为制造五金制品、燃具及配件。

2016年5月10日,苏国静向商标局提出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鑫双驰”文字商标的申请,2016年9月5日,商标局受理该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第19910207号,现该商标尚未获核准注册。

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依法取得了第6666183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烤肉炉等。

因此,原告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问题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判断该问题的关键在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及主要部分的比对,并应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比较两者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其整体或主要部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认定构成商标近似,反之则不构成商标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与原告第6666183号“”注册商标均为文字商标,两者整体结构、排列顺序基本相同,均是左侧为较大字体的一个文字(“S”与“鑫”),右侧上方为略小一点的“双驰”二字,下方为较小字体的一串拼音。

在文字的音、形、义方面,前者读音与“新双驰”相同,后者读音为“双驰”,读音相似;

两者的主要部分分别为“鑫双驰”文字和“双驰”文字(因我国使用汉字的习惯,故两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应为汉字部分),均为臆造词,两者字形相似且文字无确定含义,包含相同的“双驰”文字。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方面近似,含义均为无确定含义的臆造词,主要部分均包含突出的“双驰”文字,且两商标的整体组合结构、排列顺序基本相同,结合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标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与原告第6666183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对于被告提出的“鑫双驰”商标已通过初审公告可印证两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抗辩意见,因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并非申请号为第19910207号的“鑫双驰”文字商标,而是有一定差别的“”,故“鑫双驰”文字商标的法律状态与本案被控侵权商标标识是否侵权无关,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上述商标标识并销售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66661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被告经营的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要求,因消除影响一般是侵害人身权所承担的责任形式,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社会评价或商誉贬损,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通过网络销售侵权产品,侵权范围较广),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公证费253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575元,对于律师费,本院将根据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及本案诉讼请求、具体案情等酌情判处)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80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迎竣五金燃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双驰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第66661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烧烤炉;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迎竣五金燃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双驰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双驰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州双驰餐饮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迎竣五金燃具厂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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