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1985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锦玉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长城路二段499号金色校园广场。
法定代表人:秦学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娇,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成都锦玉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玉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承祥,被告锦玉欣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文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锦玉欣公司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依法认定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三、判令锦玉欣公司赔偿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事实和理由:百世兴公司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仁等。
百世兴公司的“酒鬼花生”经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2004年,百世兴公司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
2011年百世兴公司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色食品”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百世兴公司的“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百世兴公司广告宣传投入为2142.36万元。
经百世兴公司调查取证发现,锦玉欣公司未经百世兴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的“酒鬼”二字与百世兴公司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百世兴公司的商标权;
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百世兴公司的品牌、品质形象,给百世兴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
锦玉欣公司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具备相应的辨识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锦玉欣公司未尽到相应义务。
被告锦玉欣公司辩称,其认可百世兴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锦玉欣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但收到起诉状以后已经将涉案产品下架。
锦玉欣公司销售产品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百世兴公司主张的3万元赔偿无法律依据,且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注册人为百世兴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截止)。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第G1022223号“酒鬼”商标的注册人为百世兴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
蛋类(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第2013145号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百世兴公司的第G1022223号“酒鬼”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加工过的花生上,为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
本案中,百世兴公司主张涉案权利商标为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第G1022223号“酒鬼”国际商标及著名商标证书作为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知名度证据举示。
2017年3月13日,百世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1、公证人员张某1同来到位于成都市××××11的锦玉购物中心。
任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千变娃酒鬼花生仁一袋,该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制造商:成都好事来有限公司”,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单号为20170313000186170000加盖有“成都锦玉欣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锦玉购物中心购物小票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李某2公证人员张某2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并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和封存。
2017年4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了(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875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当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内有散装花生十袋,包装袋上标明制造商为成都市好事来食品有限公司。
该产品外包装形状为为三角体共四个面,其中三个面的外包装上有竖向排列的“千变娃酒鬼花生”字样,其中“酒鬼”二字较其他文字字体更大,居于包装正中位置,与涉案商标相比较,字体不同,排列方式不同。
另查明,锦玉欣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5日,法定代表人秦学茂,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长城路二段499号金色校园广场,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鞋帽、五金交电、家用电器、问题用品、工艺美术品。
以上事实,有(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875号公证书、(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结构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诉侵权商品为花生,与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了“酒鬼”字样,起到了识别商标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该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较,虽然在字体及排列方式上存在不同,但文字内容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涉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锦玉欣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百世兴公司诉请依法认定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前提是被诉侵权商品货服务的类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不相同或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即商标需要适跨类保护的情形。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已经能够认定商标侵权,不涉及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问题,故本院对百世兴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锦玉欣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联营合同》及《下架通知》。
本院经审查认为,联营合同中未明确记载涉及本案侵权商品,《下架通知》系锦玉欣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侵权产品系锦玉欣公司合法取得,故锦玉欣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锦玉欣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锦玉欣公司主张已经将产品下架,故不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举出了《下架通知》。
本院认为,《下架通知》系锦玉欣公司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锦玉欣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百世兴公司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锦玉欣公司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锦玉欣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百世兴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荣锦玉欣公司赔偿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锦玉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成都锦玉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锦玉欣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成都锦玉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