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
原审被告:浙江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开发区明珠路管委会办公楼51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
原审被告:绍兴电波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花园新村1A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傅红芬。
上诉人张文因与被上诉人欧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欧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欧某公司)、绍兴电波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初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文上诉称:其与绍兴电波网络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之外,而浙江欧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浙江省乐清市,与其注册地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欧某公司将浙江欧某公司作为原审共同被告之一诉至原审法院,并提供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5545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浙江欧某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对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
因此,浙江欧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原审法院作为浙江欧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张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浙江欧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与其住所地不一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