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终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亚南,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枞阳县好又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丁风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枞阳县好又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好又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法院(2017)皖07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亚南,被上诉人好又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风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由好又多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含律师费5000元、其他费用2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362元,判决却未对其维权合理费用进行明确评价,不明确不具体。
二、一审判决仅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除去合理开支5362元,实际赔偿经济损失14638元,该赔偿金额过低,适用法律不当。
1、其持有的“泸州老窖”系列商标系驰名商标,在我国白酒市场领域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极高的商业价值,从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市场良性竞争的角度出发,应当给予案涉注册商标高于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
2、根据法律规定,当因侵权所受损失及侵权所获利益均���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好又多公司作为市场销售终端,自2012年购进侵权酒426瓶,截至工商部门查扣时止,尚在销售,公开销售长达5年。
且白酒事关食品安全重大问题,假冒伪劣白酒极易给人体造成危害,好又多公司作为大型综合性超市,应该比一般小商家及普通消费者尽更高的注意义务,其放任假冒伪劣商品流入市场,主观恶性极大,给其品牌及商誉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由于好又多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大、侵权时间长,后果严重,主观恶性大,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与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不符。
3、其为维护品牌、净化市场、打击侵权,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品牌推广广告投放,其在制止侵权行为过程中的开支巨大,法院在判赔经济损失金额时应充分考虑其对维护培养商标所付出的各项成本。
4、除去合理开支,���又多超市销售70瓶,每瓶仅赔偿209元,赔偿金额过低,无法体现对涉案商标的保护力度及对侵权行为的警示、处罚。
好又多公司辩称:一、其不是生产商,从南京市金茂酒业销售中心进货时,认为涉案被控侵权白酒是真的,其没有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和过失。
二、被控侵权白酒每瓶销售28元,成本12.50元,共销售了21瓶,总共获利300余元。
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好又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好又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整;
3、好又多公司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含律师费5000元,其他费用2000元);
4、好又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泸州老窖公司系“泸州牌”、“瀘州”及“瀘州老窖”的注册商标持有人,商标的注册号分别为第159425号、第1651469号、第915681号和第915682号,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199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
1991年9月,“泸州”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瀘州老窖”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4年10月28日,泸州老窖柒泉营销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麦罗特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2014年11月01至2014年11月30日,广告费14263962元;
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广告费14212433元;
2016年8月1日至8月31日,广告费2097982元。
2012年9月21日,好又多公司从南京市金茂酒业销售中心购进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生产的宴宗宾贵牌“瀘州特曲(十五年陈酿)”白酒71件(52%vol*500ml*6瓶),共计426瓶,进价每件75元,其中356瓶作为职工福利发放,剩余70瓶上架销售,已销售21瓶,每瓶售价28元。
好又多超市提供的南京金茂酒业销货单上未加盖该公司公章。
2016年6月12日,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好又多超市进行检查时,扣押了其正在销售的宴宗宾贵牌“瀘州特曲(十五年陈酿)”49瓶,每瓶标价28元。
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枞市监罚字(2016)340823120160612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好又多公司处罚决定:1、没收宴宗宾贵牌“瀘州特曲(十五年陈酿)白酒”49瓶;
2、罚款15000元,上缴国库。
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362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320元、快递费42元。
另查明:好又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好又多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泸州老窖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依据;
3、泸州老窖公司主张为停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7000元的依据。
泸州老窖公司是“泸州牌”、“瀘州”及“瀘州老窖”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好又多公司销售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好又多公司提出其所销售的涉案白酒是从南京金茂酒业公司购买的,但因好又多公司对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好又多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对于请求50万元的赔偿数额,未提供证据证实。
同时,虽有证据证明好又多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数量、价格,但结合好又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并考虑好又多公司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和泸州老窖公司为以上侵权行为所应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好又多公司应承担20000元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好又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好又多公司赔偿原告泸州老窖公司2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泸州老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泸州老窖公司负担8520元,好又多公司负担3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好友多公司赔偿泸州老窖公司20000元是否适当。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好又多公司购进白酒426瓶,其中356瓶作为职工福利发放,剩余70瓶上架销售,泸州老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好又多公司长期大量销售被控侵权白酒的事实存在,故泸州老窖共称好又多公司侵��的主观恶性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如果按成本和售价计算,好又多公司每销售一瓶白酒仅获利十余元,按照泸州老窖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每瓶赔偿209元,已经大大超过好又多公司的侵权获利,足以弥补泸州老窖公司的损失。
同时,泸州老窖公司上诉称,其为投入品牌广告宣传及净化市场、打击侵权,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但个案赔偿的合理开支仅是本案中的开支,不应有所扩大。
好又多公司地处县城乡镇,销售范围较窄,受众消费者不太广泛,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不良影响较低。
故虽然涉案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但综合考虑好友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后果,结合好又多公司所在区域、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泸州老窖公司在本案中的合理开支,一审判决好友多公司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0000万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泸州老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5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