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3652号原告:W.L.戈尔联合公司(W.L.Gore&Associates,In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瓦克纸厂路***号。
法定代表人:A.HollidayWilliams,该公司秘书/司库。
委托诉讼代理单位: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天河区陶育路**号*层自编B4020。
法定代表人:陈健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志阳,男,1987年6月22日,回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攀,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W.L.戈尔联合公司与被告丁志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行审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浩佳、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GORE-TEX”系其在中国注册的商标,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假冒上述商标的登山鞋2375双,侵害其对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侵犯其第6406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以生产、销售等方式侵犯其第6406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被告赔偿其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290000元;
4.被告赔偿其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调查取证及差旅费8000元等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其侵权属实,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无依据;
原告的第一、二项诉求已体现在(2016)闽0582刑初1130号刑事��决书中,属于重复诉讼;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为制止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缺乏法律依据。
诉辩双方对于(2016)闽0582刑初1130号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告存在的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有无依据;
2.原告的第一、二项诉求是否重复诉讼。
双方对于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诉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第640640号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为案涉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2.GORE-TEX官网打印件、GORE-TEX宣传册复印件、《户外探险》杂志截图复印件、《汽车之友》杂志截图复印件、《中国科学探险》杂志截图复印件、《摄影之友》杂志截图复印件、《新旅行Voyage》杂志截图复印件、《旅游天地》杂志截图复印件、《中国国家地理》杂志截图复印件、GORE-TEX的百科资料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及案涉商标的知名度;
3.(2016)闽0582刑初1130号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假冒“GORE-TEX”商标的登山鞋2375双,经鉴定货值1303875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60000元;
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2000元;
5.(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56-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与广东雅兰仕服饰有限公司、广东雅兰仕服饰有限公司陈村分公司以35万元调解结案。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应支持的范围,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未提供证据2的原件供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证据5的真实性未能确认。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GORE-TEX”是原告于2013��5月7日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640640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止。
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组织工人在晋江市××埭镇江××一厂房内生产假冒“GORE-TEX”商标的登山鞋2375双,经鉴定货值1303875元,并于2015年3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当场查获。
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11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60000元。
综上述,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注册商标“GORE-TEX”的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鞋产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标识,侵害了原告对该注册商标“GORE-TEX”的独占使用权,该行为���但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且情节特别严重,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
该侵权行为已在(2016)闽0582刑初1130号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并判处刑罚,本案不必再判决确认。
停止侵权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2016)闽0582刑初1130号刑事判决书未对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作出处理,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确实存在着潜在的危害,原告诉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并根据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生产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所持续的时间、次数、非法经营的数额,以及原告为调查、制��侵权行为确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调查取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综合考虑以确定赔额。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已在上文事实认定部分详述、确认,不另行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志阳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标有与原告W.L.戈尔联合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注册商标“GORE-TEX”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丁志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原告W.L.戈尔联合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38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玲审 判 员 黄秋萍人民陪审员 王美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智足速 录 员 丁婉冷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