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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厦门索逊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2民初179号
案件名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厦门索逊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厦门索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初179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GabrieleDirian)、马库斯•库尔特(MarkusA.Kurten)。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索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18号435室。

法定代表人:邓碧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称“阿迪达斯公司”)与被告厦门索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索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被告索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继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迪达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早在1948年就在德国依法注册了“adidas”商标。

截止至2006年的统计,原告adidas商标已经在世界162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注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adidas”商标在中国最早核准注册的时间为1974年12月24日,此后,原告又在相关商���上注册了多个“adidas”商标。

原告在中国依法注册的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休闲鞋、服装、运动衫、T恤衫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

此外,原告还依法注册了169865号“三叶草”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便鞋、帽子、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有效期至2023年01月14日。

“adidas”是全世界最著名的体育运动品牌之一,在中国亦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原告的“阿迪达斯/adidas”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5年,原告作为2008北京奥运会的赞助商,获得北京奥组委许可,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积极宣传使用adidas商��及奥林匹克标志。

通过原告长期在中国的积极使用和有效宣传,adidas系列商标已经成为国内家喻户晓的著名运动品牌。

2012年12月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注册的adidas及阿迪达斯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索逊奢侈品专营店”的京东店铺(链接为:http://mall.jd.com/index-601427.html)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休闲鞋,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原告向京东商城投诉,京东商城于2016年10月16日安排测试购买,到货后经鉴定为假冒adidas运动鞋。

2016年11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再次在“索逊奢侈品专营店”购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并委托厦门市公证处对在线订购休闲鞋的过程及收货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国家法律,长期、刻意侵犯原告所享有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驰名商标专用权,其销售的假冒产品,销售价格接近正品价格,销售场所是在影响面极广的京东电商平台,极大程度上误导消费者认为其购买的为阿迪达斯公司正品,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索逊公司答辩称:被告在京东开设的平台上销售的是正品,被告是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才知悉是有涉嫌侵权商品,到底问题出在哪里,被告至今还未查出来原因,可能是上游提供的,也有可能是被告的员工或物流将产品“调包”,本案被告并不明知商标侵权。

涉嫌侵权的商品数量很少,从原告提供的数据来看,被告是9月份开店,开了一个多月后就关了,并没有销售多少。

如果确实销售假冒产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很小,���告获利很少,原告主张100万的诉求明显不合理。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6785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6788号公证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2168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3336263商标已经依法注册并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7551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7560号公证书、(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10677号公证书,证明第169865号“”商标已经依法注册并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03622号公证书,内容为第5498849号“阿力达斯alida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讼争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5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证明讼争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序号207),有极高的声誉和市场价值;

证据6厦门市公证处(2016)厦证内字第3412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店铺名称为“索逊奢侈品专营店”的网店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7厦门市公证处(2016)厦证内字第34129号公证书,证明:1.公证处工作人员收到了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的侵权���品;

2.侵权商品的照片;

证据8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

证据9京东测试购买记录;

证据10京东测试购买物流信息截图;

证据8-10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11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对京东测试购买的样品鉴定为假冒adidas运动鞋;

证据12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壹张,证明被告是从第三方百朗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证明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2进销明细账一份,证明其在京东平台销售的情况以及实际利润为17866.5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调查令一份,要求案外人北京京东叁佰陆壹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名称为“索逊奢侈品专营店”的网店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信息,以及该网店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销售的、含有“adidas”注册商标的各个货号项下产品的累计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销售信息。

北京京东叁佰陆壹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提供《调查令回函》以及“索逊奢侈品专营店”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关店止,该店铺含有“adidas”商品的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的清单以及索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017年9月18日,北京京东叁佰陆壹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出具《调查令回函》一份确认“索逊奢侈品专营店”于2016年9月6日开店,至2016年11月关店时止,该店铺销售的含有“adidas”字样商品的销售金额共计260150元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中国依法注册“adidas”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333626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运动靴、休闲鞋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依法注册“”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16986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衣服、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运动鞋、便鞋、帽子,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4日。

2016年11月3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向被告在京东商城(WWW.JD.COM)所开设的���店“索逊奢侈品专营店”购买型号为“白色C77124”、“黑白B27140”的男式运动鞋各一双,单价分别为659元,合计支付1318元,预留的收货地址为厦门市公证处的地址。

2016年11月14日,在上述预留的收货地址,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收到由申通快递递送的包裹一件,包裹内系型号分别为“白色C77124”、“黑白B27140”的男式运动鞋各一双并附有包装盒。

包裹内的上述物品经查看、拍照(取得照片42张)后,型号为“白色C77124”的运动鞋被封存,封存后的型号“白色C77124”运动鞋以及未封存的型号“黑白B27140”运动鞋一并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保管。

厦门市���证处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2016)厦证内字第34128号公证书、(2016)厦证内字第3412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证明。

经比对,上述经公证方式购买的两双男式运动鞋的鞋跟等部位、产品标签以及包装盒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adidas”、“”标识,其中“adidas”标识与涉案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标识与涉案第169865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被告确认上述两双男式运动鞋系其销售的。

双方当事人确认:“索逊奢侈品专营店”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关店时所销售含有“adidas”字样的商品销售金额合计26015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318元。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6785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6788号公证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21685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7551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7560号公证书、(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10677号公证书、(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03622号公证书,厦门市公证处(2016)厦证内字第34128号公证书、(2016)厦证内字第34129号公证书、公证购买实物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第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及第169865号“”图形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仍处有效期限内,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在京东商城(WWW.JD.COM)上所开设的“索逊奢侈品专营店”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adidas”及“”标识,且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其所售商品是正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直接关联,进销明细账系其单方制作、缺乏原始记账凭证印证,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鉴于原告损失数额及被告侵权获利数额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阿迪达斯公司“adidas”及“”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市场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性质、主观态度、侵权产品的品种和数量、侵权的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索逊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及注册号为第169865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厦门索逊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厦门索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厦门索逊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铁玲审 判 员  谢爱芳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永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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