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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比滴(广东)药业有限公司、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辖终1133号
案件名称无比滴(广东)药业有限公司、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比滴(广东)药业有限公司,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广东聚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辖终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比滴(广东)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滨。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IKEDAMOHANDOCO,LTD.),住所地日本富山县中新川郡。

法定代表人:池田嘉津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玲,北京市金杜(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聚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易业。

诉人无比滴(广东)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比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IKEDAMOHANDOCO,LTD.)(以下简称池田模范堂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聚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联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5784号一案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故原告池田模范堂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是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并未主张注册商标的跨类保护,不存在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问题。

被告无比滴公司、聚联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州市天河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无比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无比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无比滴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属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不能适用民诉法二十八条的规定,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00万以上,已经超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请求:一、依法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5784号民事裁定;

二、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池田模范堂公司答辩称,一、侵害商标权并涉及不正当竞争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亦属于侵权纠纷的一种,只是在某些特定问题上适用特别法的特殊规定,民诉法作为一般条款可以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法律依据;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并不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问题,且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不受标的额限制,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池田模范堂公司认为无比滴公司、聚联公司实施了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

本案属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依法不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一审案件范围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无比滴公司、聚联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并且为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指定有权审理发生在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民事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原告池田模范堂公司并不主张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不属我院管辖的涉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无比滴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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