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瑞泽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99号苏州纳米城西北区6幢(NW-06)401室。
法定代表人:余卓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品纶,女,台湾地区居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刚,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原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279号31幢143室。
法定代表人:韦小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仁江,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泽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原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水公司)、于仁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瑞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原水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瑞泽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包含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4000元),于仁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原水公司、于仁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液气压力筒”虽是自定义词,但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可以明确液气压力筒是提供气体和液体相互溶合的一种容器,具有进气口、进水口、出水口,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是清楚的。
二、原水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侵权成立。
三、案外人杭州优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洁公司)为瑞泽公司杭州范围内地区经销商,于仁江作为优洁公司的股东,应明知涉案专利的存在,故其作为原水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原水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且主观恶意明显,应与原水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水公司和于仁江辩称,一审判决关于液气压力筒含义不清,导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清楚的认定正确,被诉侵权产品的水处理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进行物理性处理的水处理器技术特征不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瑞泽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瑞泽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原水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瑞泽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原水公司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三、原水公司赔偿瑞泽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包含瑞泽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
四、于仁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判令原水公司、于仁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25日,瑞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蔬果农药降解机”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周品纶,并于2013年1月9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17××××.3。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蔬果农药降解机,其特征在于:具有箱体(1),在箱体(1)外壁上设置有进水口(2)和出水口(3);
在箱体��1)内设置有对水分子进行物理性处理的水处理器,水处理器连通进水口(2)和出水口(3);
在箱体(1)内还设置有对流经水处理器的水流进行增压增氧使水流形成的马达(4)和液气压力筒(5)。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蔬果农药降解机,其特征是:所述马达(4)为气液双向马达。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蔬果农药降解机,其特征是:所述箱体(1)上设置有增压气阀(8)、泄压气阀(9)和监控压力表(10)。
瑞泽公司与杭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序化器采购合同一份,由杭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向瑞泽公司购买茀水序化器A型3台和茀水序化器B型3台,其中茀水序化器B型单价为98500元。
2016年6月22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瑞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梅来到杭州市解放东路以南、富春路以西、城星路以北、杭州钱江新城市民中心对面、门上标有“国家电网”字样的大楼的地下一层,将地下一层的一台机器拆下并将其携带的一台机器装上。
陈慧梅利用公证处的摄像器材对上述拆、装过程进行了拍摄,并将上述拆下的机器带回公证处,对机器进行拆开、查看、重新装回,并由公证员对机器进行封装。
同年6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9397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拆封,被诉侵权产品的铭牌显示原水序化器B型—蔬果农残降解机,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
一审法院依瑞泽公司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
一审庭审中,各方均确认一审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公证拆换的被诉侵权产品结构一致。
瑞泽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原水公司、于仁江认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清,无法进行实质意义的侵权比对,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磁棒,通过磁化作用使水的大分子团变为小分子团,而涉案专利中“对水分子进行物理性处理的水处理器”根据说明书的解释为矿石芯管,水分子在芯管内互相撞击磨擦,可形成瀑布效应,产生大量羟离子群,从而形成大量的细微泡沫;
2.被诉侵权产品的水处理器未直接连通出水口,水流经过了其他装置,而涉案专利的水处理器连通进水口和出水口;
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液气压力筒,也没有对水流进行增压增氧的马达,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马达是溶气泵的动力装置,而涉案专利设置有对水流进行增压增氧使水流形成的马达和液气压力筒;
4.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气液双相马达,马达是气液双相水泵即溶气泵的动力装置,而涉案专利的马达为气液双相马达;
5.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增压气阀和泄压气阀,只有一个调节气体流量的装置,在没有动力的情况下无法调节压力,而涉案专利设置有增压气阀和泄压气阀。
双方对于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经百度精准搜索“液气压力筒”、“气液压力筒”,未找到与此相关的网页。
同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系统中,以“液气压力筒”为说明书关键词进行搜索,亦未搜索到涉案专利之外的其他专利。
一审法院另查明,优洁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1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环保设备、净化设备、纳米材料、水处理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
受托室内空气的治理、检测;
环保设备、净化设备、水处理设备、通风设备的批发、零售、租赁、上门安装;
纳米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于仁江系优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和股东。
2012年11月21日,瑞泽��司和优洁公司签订《“茀水序化器”地区级经销协议》,瑞泽公司授权优洁公司为“茀水序化器”在杭州的经销商,授权期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严禁优洁公司自行仿制或拆卸“茀水序化器”,如有发现瑞泽公司可立即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优洁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且有权追究优洁公司的法律责任。
原水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环保设备、水处理设备、净化设备;
服务:环保设备、水处理设备、净化设备、纳米材料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及成果转让等。
于仁江、韦小娟系原水公司股东,两人为夫妻关系,其中于仁江认缴出资4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于仁江、韦小娟出具情况说明称因资金问题,未能按章程约定时间到位,该部分出资将于2036年5月1日前到位,并承诺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纠纷由公司全体股东自行承担。
原水公司与杭州海晟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原水公司以茀水(原水)序化器B型(蔬果农药降解机)的产品名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为90000元。
原水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中关于产品特点、与竞品对比、安装条件、产品优势、证书及检测报告、用户点评、经典案例等的栏目编排,与瑞泽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又查明,瑞泽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1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瑞泽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17××××.3“蔬果农药降解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瑞泽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取得对侵犯ZL20122017××××.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如侵权成立,原水公司、于仁江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水公司、于仁江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对水分子进行物理性处理的水处理器、液气压力筒、马达和液气压力筒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它们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不清楚。
瑞泽公司认为对水分子进行物理性处理的水处理器是排除对水分子进行化学性处理以外的水处理器,液气压力筒是将液体和气体混合的压力容器,液气压力筒和马达共同组成了溶气泵,其连接关系也是清楚的。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
如果权利要求的撰写存在明显瑕疵,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本领域的公知���识以及相关现有技术等,仍然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无法准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则无法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之进行有意义的侵权比对。
第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项技术特征为“对水分子进行物理性处理的水处理器”,该技术特征只是描述了该特征所要实现的“对水分子进行物理性处理”的功能,但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技术手段,故该“对水分子进行物理性处理的水处理器”是一项功能性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根据专利说明书所提供的具体实施方式,对水���子进行物理性处理的水处理器为填充有矿石的水处理芯管,其实现的功能为水分子在水处理芯管内与矿石相互撞击磨擦,从而使水中的羟离子密度增加,产生高能,可以此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另一项技术特征为“液气压力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均未记载或描述液气压力筒的含义和具体技术结构,瑞泽公司也未提交技术辞典、教科书等公知文献对液气压力筒的概念进行解释,而从原水公司、于仁江提交的证据来看,无论通过百度的精准搜索,还是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检索系统,均无法搜索到“液气压力筒”的用语。
其次,根据瑞泽公司当庭的陈述,其主张液气压力筒是将液体和气体进行增压混合的容器,其和马达共同组成了溶气泵,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字面理解即可知晓液气压力筒的含义。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溶气泵或液气混合泵是结构相对固定且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的一个装置,通过马达带动泵叶轮高速旋转,实现液体和气体加压混合溶解,但本案中,瑞泽公司并未合理说明其未采用溶气泵的表述而引入液气压力筒这一新的术语的理由,而瑞泽公司对液气压力筒的解释也无法得到说明书附图的支持,从说明书附图来看,液气压力筒是完全独立于马达的一个装置���也就是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并无法得出液气压力筒为溶气泵的组成部件的结论。
最后,即使将液气压力筒按字面理解为液体和气体加压混合的容器,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来看,也不存在一个单独的液体和气体的加压混合容器,瑞泽公司的侵权指控同样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及瑞泽公司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液气压力筒的具体含义,不能准确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无法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有实质意义的侵权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于第二、三个争议焦点亦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20日判决:驳回瑞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瑞泽公司负担。
二审中,瑞泽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水公司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为一审庭审录像的文字整理,拟证明瑞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解释前后矛盾,且自认马达就是水泵,液气压力筒是单独的部件。
证据二为专利号为CN102642878A,名称为“一种降解农药的水处理工艺”的发明专利,拟证明涉案专利的马达只能解释为水泵。
证据三为百度汉语中对“容器”的解释和GB/T26929-2011《压力容器术语》中对“压力容器”的解释,拟证明根据上述解释,液气压力筒不能解释为溶气泵。
证据四为《矿石学基础》的部分内容,拟证明永磁材料钕铁硼不能解释为矿石。
经质证,瑞泽公司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其未曾将马达解释为水泵,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因瑞泽公司提出异议,且双方在一审中的陈述应以一审庭审笔录为准,在该笔录中未显示瑞泽公司曾作出马达即为水泵的陈述,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因瑞泽公司无异议而予以确认,至于其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将在下文结合争议焦点一并阐述。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7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27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瑞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原水公司与于仁江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如侵权成立,原水公司和于仁江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本案中,原水公司认为权利要求中“对水流进行增压增氧的马达和液气压力筒”不清楚,主要是���液气压力筒含义不清楚、马达如何工作不清楚、马达和液气压力筒两个部件间的连接关系以及这两个部件分别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不清楚。
瑞泽公司上诉认为,马达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动力装置,液气压力筒只能是提供气体和液体相互溶合的一种容器,因此根据说明书可以确定液气压力筒和马达是对流经水处理器的水流进行增压增氧使水流形成的部件,这两个部件之间以及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也是清楚的。
本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首先应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不能仅以搜索工具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术语没有界定即认定该术语不清楚。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在箱体内还设置有对流经水处理器的水流进行增压增氧使水流形成的马达和液气压力筒”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对此解释为“在箱体内还设置对流经水处理器的水流进行增压增氧使水流形成的马达和液气压力筒,马达选用气液双相马达”。
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上述记载可知:1.液气压力筒与马达协同工作,通过使用气液双相马达驱动液气压力筒,使得气体和液体混合,从而起到对水进行增压增氧的作用,因此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液气压力筒就是一个使得气体和液体混合的筒状装置,在产业中是可以制造的,具有可实施性,故权利要求对液气压力筒的含义是清楚的。
2.马达选用气液双相马达,即马达为驱动装置,驱动液气压力筒对水进行增压增氧,而马达作为较成熟的现有技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知晓马达与电机、泵的作用类似。
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先设定设备进水压力低于1Mpa,然后将水由进水口2进入装有矿石的水处理芯管,通过气液双���马达使水分子撞击力达到或超过0.6Kpa,这些水分子会与空气中20%的氧结合,形成10ppm以上的高含氧水分子”可知,气液双相马达的作用是将氧气与水分子混合,其实质就是气液混合泵,而气液混合泵是本领域中常用的技术,故权利要求对马达工作原理的概括是清楚的。
3.从说明书图1以及相关的记载显示,马达和液气压力筒通过芯管连接,而且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亦记载了箱体、进水口、出水口、马达、液气压力筒以及相当于水处理的芯管、高压气泡喷头的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关于马达和液气压力筒以及两者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也是清楚的。
同时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无效审查决定书亦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并在此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于液气压力筒、马达、液气压力筒和马达之间的连接关系及这两者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均是清楚的,可以根据权利要求界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关于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液气压力筒含义不明确导致不能准确确定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瑞泽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瑞泽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二审庭审比对,瑞泽公司与原水公司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主要争议如下:1.关于水处理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处。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本案中,涉案专利中“对水分子进行物理性处理的水处理器”的技术特征应认为是对于水处理器的结构以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涉案专利实现物理性处理的水处理器的实施方式,故该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征的内容。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名称为“蔬果农药降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根据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其发明点在于通过马达提高水分子的撞击力,使水分子与空气中的氧结合,形成高含氧水分子并在由矿石芯管组成的水处理器内互相撞击摩擦,产生高能,从而形成大量的细微泡沫。
这种呈现高速、喷雾泡沫状态的含有高溶氧的水分子易将农药中的化学键打断,且在常温下可使矿石与高压同时存在,使水中的羟离子密度增加,以获得成本及能耗较低、操作时间短、降解农药的效果好、节能环保的技术效果。
说明书中对于水处理器,记载了“所述水处理器由并排设置的多根填充有矿石的芯管构成”,“这些水分子会与空气中20%的氧结合,形成10ppm以上的高含氧水分子,同时高含氧的水分子会在水处理芯管内互相撞击磨擦,产生高能,形成莱纳德效应(瀑布效应),产生大量羟离子群”,“所述第一芯管填充的矿石由圆形活化沸石和生物能六角矿石高温煅烧合成,其中活化沸石占整管比重30%,其余70%比重为生物能六角矿石,所述该生物能六角矿石由15%Mn、10%Se、15%Mg、20%Fe、10%Zn以及30%合成土经1200℃以上高温煅烧制成,呈六角形状”,“第二芯管填充的矿石比重分别为:生物能六角矿石15%、电气石70%、六角矿石15%”。
因此,结合涉案专利发明目的,并根据说明书中记载,对权利要求中对水分子进行物理性处理的水处理器的技术特征,应限定为填充有能使高含氧水分子互相撞击摩擦后,产生高能形成瀑布效应的矿石的水处理器。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水处理器相应的技术特征中使用的是磁棒,其是通过磁棒的磁化作用使水中的大分子团变成小分子团,从��通过磁化后磁水的磁场作用达到去污的效果。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水处理器中的填充物为磁棒,没有使用能使高含氧水撞击摩擦后增加水中羟离子密度的矿石,也无法实现使经过水处理器的水呈现高速、喷雾的泡沫状态从而将农药中的化学键打断的功能,也不能达到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能耗低、降解效果好的技术效果。
故两者在该技术特征上手段、功能、效果均不相同,不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2.关于液气压力筒。
瑞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与马达相连的容器与涉案专利液气压力筒两者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两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原水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液气压力筒的技术特征,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根据上述本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液气压力筒就是一个��得气体和液体混合的筒状装置,其在马达的驱动下对水进行增压增氧。
两者相比,首先,涉案专利中的液气压力筒与马达是相分离的,两者通过芯管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中直接选用了溶气泵,马达前端的容器与马达不可分离,共同构成溶气泵,并未通过芯管与马达连接。
其次,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涉案专利的液气压力筒体积至少与马达相当,因为从发明目的考虑,其将液气压力筒单独设置是为了在更大空间内使马达驱动水分子撞击后与空气中的氧更充分地结合。
而瑞泽公司指控被诉侵权产品与液气压力筒相应的技术特征是在马达前端所具有的略微扩张的管状结构,该管状结构的体积明显小于马达的体积,显然不具有涉案专利液气压力筒增大的空间。
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仅使用了溶气泵,缺少涉案专利液气压力筒这一技术特征,两者不构成相同。
���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水公司侵权不成立,其与于仁江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瑞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亦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瑞泽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