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初132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西康路850号。
法定代表人:史月寒。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都区仙女镇新潮文体超市,经营场所在江都区仙女镇浦江路***号。
经营者:柯善文。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都区仙女镇新潮文体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