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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翔安区晴波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2民初695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翔安区晴波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翔安区晴波日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民初695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晴波日用品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巷南路48号之三。

经营者:陈芋圆,女,194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兵(陈芋圆之子),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晴波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邱一帆) 审 判 员 (陈 璟) 人民陪审员 (孙坚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 婕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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