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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济南茶叶批发市场绿谷松阳茶叶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1民初1362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济南茶叶批发市场绿谷松阳茶叶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济南茶叶批发市场绿谷松阳茶叶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1362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茶叶批发市场绿谷松阳茶叶经销部,经营者范和平,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90号茶叶市场718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济南茶叶批发市场绿谷松阳茶叶经销部(以下简称绿谷松阳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姜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谷松阳经销部经营者范和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注册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为第30类商品茶叶。

该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茶叶包装上,突出使用“西湖龙井”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绿谷松阳经销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龙井茶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6月28日取得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6月27日。

商标性质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茶叶。

龙井茶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龙井茶产业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及各种方式的广泛宣传,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

该商标在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2016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90号茶叶市场718号振运宏浙江松阳绿茶,花费230元购买了包装上标有“西湖龙井”字样的茶叶一盒(内含两罐)。

现场取得盖有“济南茶叶批发市场绿谷松阳直销部发票专用章”的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银联POS签购单、名片各1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58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茶叶包装盒内含两罐茶叶,茶叶包装盒上标有“西湖龙井”文字标识。

3.绿谷松阳经销部注册于2013年11月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范和平,经营范围为茶叶的零售。

上述事实,有涉案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原告龙井茶协会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故龙井茶协会的商标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诉侵权茶叶包装盒上标有“西湖龙井”文字标识。

这种使用并不是对茶文化的宣传和介绍,也不是对茶叶产地的描述性说明,而相关公众及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会将该使用状态的标识认作商标,视为识别商品的来源和商品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因此,这种使用状况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涉案商标系由原告所控制并负责监督管理,用以证明西湖龙井茶叶的原产地。

使用原告的证明商标,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该茶叶符合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如其管理规则载明);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

本院称之为特定条件;

(2)其必须向原告提出使用申请并经原告许可使用,本院称之为授权条件。

缺少上述任一条件,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来源渠道,也就不可能证明该产品满足上述使用证明商标两个条件。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茶叶产品上使用“西湖龙井”商标标识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并且被告作为茶叶经营者,也没有对其销售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是否经过授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数额问题,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茶叶批发市场绿谷松阳茶叶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茶叶批发市场绿谷松阳茶叶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400元,由被告济南茶叶批发市场绿谷松阳茶叶经销部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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