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9669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623207P,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菁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虞山镇优益多文具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1MA1P3QWN00,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学文西路。
经营者王瑞珍,女,196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诉被告常熟市虞山镇优益多文具商店(以下简称优益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金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雪晨、被告优益多商店的经营者王瑞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诉称:其系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墨汁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优益多商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优益多商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优益多商店辩称:1、其已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系小本经营,营业收入有限,请求原告减少其请求赔偿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一得阁公司系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即墨块、墨汁,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8年至2014年,“一得阁”获得“中华老字号”、“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十大名墨”等诸多荣誉。
2017年6月21日,一得阁公司代理人赵成娟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学文西路12号旁一处悬挂“优益多文具玩具”招牌的店铺,以5元价格购买“一得阁墨汁”1瓶。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03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庭现场拆封封存实物,该实物为“一得阁墨汁”1瓶,墨汁外包装盒印有蓝色竹叶并突出印有“一得阁”、“一得阁墨汁”字样,左下侧印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一得阁公司对此陈述正品墨汁有防伪标识、瓶身为黑色、使用红色的壶嘴式瓶盖等;
被控侵权产品无防伪标识、瓶身为蓝色、使用红色的掀盖式瓶盖,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多处差异,故为侵权产品。
另查明,优益多商店设立于2008年,经营者系王瑞珍,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项目为文具、玩具零售,食品销售;
经营面积20平方米。
又查明,一得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88.81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一得阁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知名度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032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车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系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为墨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墨汁外包装盒突出印有“一得阁”字样,与“”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优益多商店在店铺内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行为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一得阁公司要求优益多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一得阁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优益多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场所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6000元。
关于优益多商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虞山镇优益多文具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常熟市虞山镇优益多文具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常熟市虞山镇优益多文具商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陆金保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