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初236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14751660XD。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南县李成计便民店,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黄岗路六小东,注册号341225600323162。
经营者:李成计,该店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南县李成计便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来斌审判员 褚颍芬审判员 孙 荣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宁梦琦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